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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