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萬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之法定刑雖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
金刑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下」,刑法第268條
之罰金刑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為「9萬元以下」,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8、99年間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於93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
罰金銀元6,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未能悛悔。竟不知守法,再度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
之賭風惡習,敗壞社會風氣,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
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今獲利約1、2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
解釋之原則,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