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吉
被告翀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文吉
法定代理人 陳月英
鄭文雄 (即鄭葉春女之繼承人)
林修楷 (即鄭葉春女之再轉繼承人)
林季樺 (即鄭葉春女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鄭文良及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設定抵押權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鄭文吉及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設定抵押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翀尚有限公司及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三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翀尚有限公司及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七一年古亭字第○四四四九○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七一年古亭字第○五四五七○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三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七十年古亭字第○七四一○○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七十年古亭字第一一○四○○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對被告鄭文良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一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鄭文良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依執行名義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屢經催討,被告鄭文良皆未清償,因被告鄭文良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由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齊公司)、國豪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豪公司)設定取得抵押擔保債權三十萬元(債務人:鄭文良);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國齊公司、國豪公司設定取得抵押擔保債權三十六萬元(債務人:鄭文吉);於七十年七月三日由國齊公司、國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萬元(債務人:翀尚有限公司);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國齊公司、國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債務人:翀尚有限公司)。因前開抵押權存在,致原告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續期間分別僅至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迄今已逾三十七年亦未見國齊公司、國豪公司積極追償,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被告鄭文良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鄭文良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㈢國豪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國齊公司合併增資而解散消滅,國齊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故更正列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續期間分別僅至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迄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據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一一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三號函影本一件、國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翀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被繼承人鄭葉春女之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一件、繼承人鄭葉春女除戶謄本及被告鄭文良、鄭文吉、被告翀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忠、鄭文雄、林修楷、林季樺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與國齊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併時,該公司人員並未提供有關本件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上揭抵押權登記時隔久遠,被告於本件中無法提出實質答辯,亦無意於本件爭執原告主張,但因與原告就處理方式之細節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表示由法院判決為宜,被告亦請法院據此為一適當判決。
貳、被告翀尚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法定代理人鄭文忠、鄭文雄答辯:公司查不到資料,沒有辦法解除抵押權,銀行有辦法去塗銷,就去塗銷。
㈡法定代理人林修楷、林季樺答辯:渠等是 鄭又瑄 之繼承人,鄭葉春女之再轉繼承人,不清楚本件,銀行有辦法去塗銷,就去塗銷。
三、證據:無。
參、被告鄭文吉、鄭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翀尚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翀尚有限公司有無申報清算人事件,調取被繼承人鄭又瑄、鄭葉春女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並調取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六一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三十餘年,未經依法塗銷,致原告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原告對被告鄭文良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一○三度司促字第二七一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卻因上開抵押權存在而無法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等不存在等訴訟,以利實現其債權,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列國齊公司、國豪公司為被告,惟國豪公司因與國齊公司合併增資而解散消滅,國齊公司再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故原告將被告國齊公司、國豪公司更正為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此更正相關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翀尚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一字第145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被告翀尚有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翀尚有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自應由原全體股東即鄭文吉、鄭文良、陳月英、鄭文忠、鄭葉春女為清算人(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對外代表公司;㈡惟鄭葉春女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鄭文吉、鄭文良、 鄭文平 、 鄭周德 、 鄭文昌 、 鄭茜蓮 、 鄭美玲 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法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六一號函准許在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鄭又瑄、鄭文忠、鄭文雄繼續行使翀尚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鄭又瑄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林修楷、林季樺繼承,是以原告列鄭文吉、鄭文良、陳月英、鄭文忠、鄭文雄、林修楷、林季樺等人為被告翀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童兆勤 變更為利明献,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徐秀華 變更為郭芳吉,原告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文吉、鄭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一一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三號函影本一件、國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翀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被繼承人鄭葉春女之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一件、繼承人鄭葉春女除戶謄本及被告鄭文良、鄭文吉、被告翀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文忠、鄭文雄、林修楷、林季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鄭文吉、鄭文良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書狀表明不為爭執,而被告翀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本件不清楚,衡諸抵押權設定迄今已三十餘年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抵押權業已消滅而得依法訴請塗銷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一
0000-000
95.00
3040分之352
備考:
原抵押權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
國豪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一
0000-000
95.00
3040分之352
備考:
原抵押權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
國豪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
附表三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一
0000-000
95.00
3040分之352
備考:
原抵押權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
國豪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
附表四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一
0000-000
95.00
3040分之352
備考:
原抵押權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
國豪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