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鍾育穎
鍾靜香
鍾麗嬌
鍾淑美
鍾文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潘榮郡
訴訟代理人 潘立達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73
800台甲、第726地號土地面積0.979600台甲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31.0
5平方公尺)上之檳榔農作物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6⑴(面積4312.8平方公尺)之
檳榔、玉米、香蕉等農作物、編號726⑵(面積317.59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房屋建物、編號726⑶(面積52.86
平方公尺)之鐵皮架、編號726⑷(面積60.92平方公尺)之鐵
皮架、編號726⑸(面積3137.31平方公尺)之香蕉農作物拆除
後,就上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54,3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鍾育穎、鍾靜香、鍾麗嬌、鍾淑美、鍾文
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潘榮郡作為耕地使用,詎被告竟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
屋供自己或家屬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
無效,因被告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又原租約既已無效,
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在耕作,門牌號碼為萬德路37之21號是因為申
請電錶才設籍,那個房子是放農具、肥料、機肥,人沒有住
在裡面,偶爾會去那邊顧香蕉,潘立達戶籍有設在那裡,被
告沒有設籍在那裡,二樓裝潢調處之前就拆掉了,因為原告
說那裡不能住,所以就拆掉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如轉租、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
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
)者,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再者,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
地,承租人於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或單筆土地耕地
租賃,承租人僅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地之用,原訂租約均全
部為無效。另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
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
存在。經查:
㈠原告鍾育穎、鍾靜香、鍾麗嬌、鍾淑美、鍾文秀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73800台甲(1台甲
等於0.9699公頃,換算後為715.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
以後四捨五入)、同段726地號土地面積0.979600台甲(換
算後約9501.3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出
租予被告潘榮郡,上開724、726地號土地租額每年分別為
稻穀164台斤、1176台斤,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卷存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補字第
567號(下稱民庭卷第12、13、33、34頁),應可信為實在
。
㈡又724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726地號土地約於西側1/4處
建有一棟門牌為萬德路37-21號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房屋
(即附圖所示編號726⑵部分面積317.59平方公尺),另有
兩間鐵皮架,南側鐵皮架圍有普通黑網,養豬(即附圖所示
編號726⑶部分面積52.86平方公尺);萬德路37-21號再
往西側有一鐵皮架(即附圖所示編號726⑷部分面積60.92
平方尺),內堆放雜物,其餘部分為空地或養雞;從鐵皮架
到726地號土地最西側現種香蕉(即附圖所示編號726⑸部
分面積3137.31平方公尺);726地號土地東側約1/4處現
種檳榔、玉米、香蕉(即附圖所示編號726⑴面積4312.8平
方公尺),另有一塊鐵絲網圍起部分非被告使用;萬德路37
-21號進入為拜拜(神像及祖先)的地方,面對神像右側隔
成一房間,內有一冷氣、廁所、監視器及其他傢俱設備。從
上開房間再向西側有另一空間堆放雜物;上開房屋一樓、二
樓部分都堆放雜物,二樓有一分離式冷氣主機及拆掉的裝潢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狀況草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26-50、53-5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民庭卷第35-38頁;本
院卷第16-19頁)。
㈢依上開現照片,可知上開萬德路37-21號房屋一樓神明廳,
供桌上擺設有水果、鮮花、香等物,該神明廳右側房間有沙
發床、時鐘、桌椅、冷氣、浴廁等設備,該房間隔壁處,則
有流理台,而上開房屋二樓可見有拆掉之裝潢及分離式冷氣
(見本院卷第33-39、41-45頁),該房屋具有神明廳、客
廳、浴、廁、廚及臥室,並設置有冷氣,可見該房屋顯非便
利耕作而設之農舍,而是供人居住使用;再參以卷存戶政事
務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申請人為被告之子
潘立達而非被告,且潘立達確實設籍於上開萬德路37-21號
房屋(見本院卷第72頁之戶籍謄本),而上開房屋二樓又有
拆掉裝潢等物,足見上開房屋係供被告之子潘立達實際居住
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承租724、726地號土地,其中7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6⑵部分面積317.59平方公尺土
地即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既供被
告之子潘立達居住使用,則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有一部分不
自任耕作,應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訂租約全部即無待
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確認兩造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73800
台甲、第726地號土地面積0.979600台甲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
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使用724、726地號土地即無法
律上之權源,至於超過承租範圍之面積部分,被告亦未說明
或舉證究有何占有法律權源,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31.05平方公
尺)上之檳榔農作物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6⑴(面積4312.8平方公尺)之
檳榔、玉米、香蕉等農作物、編號726⑵(面積317.59平方
公尺)之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房屋建物、編號726⑶(面
積5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架、編號726⑷(面積60.92平
方公尺)之鐵皮架、編號726⑸(面積3137.31平方公尺)
之香蕉農作物拆除後,就上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