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邱錦達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蔡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於101年6月底芒果收成連本帶利歸還
原告30萬元,如食言每月罰金1萬元至本利全部清償為止,
原告並將15萬元借款全數給付被告。惟迄至106年6月底,
被告並未給付3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將原本為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委由被告管理
,被告為經營芒果園產銷事業而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承諾
若芒果產銷一切順利,將於101年6月底連本帶利潤歸還原
告30萬元,如食言每月罰金1萬元至本利全部清償為止。詎
97地號土地為袋地,經被告屢次向鄰地請求借路通行均遭拒
絕,以致芒果產銷事業無法順利如期進行。另原告貸與之15
萬元,除現金3萬元外,另原告開立面額之12萬元支票並未
兌現。經被告介紹第三人買受97地號土地始順利成交,兩造
約定97地號土地如經被告介紹賣出,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總
價4%之傭金,97地號土地既以560萬元賣出,原告應給付22
萬4,000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被告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約定於101年6月3
0日返還原告30萬元,如逾期未返還,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
違約金1萬元至上開3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於100年4月6日簽訂收據1份交予原告,收據內容為
:「100年4月6日本人親自收訖①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正②
前付現金壹萬元正③100年4月6日支票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正(含現金)以上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此有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㈢原告於99年10月10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9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至41頁)。
㈣兩造復於100年4月6日簽訂契約書1份,除重申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及被告應於101年6月30日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事項
外,並約定系爭土地如經被告介紹賣出,且買賣價金經原告
同意者,原告願給付按買賣價金4%計算之仲介傭金予被告,
此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㈤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配
偶 陳家涵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㈢被告以97地號土地
係經其介紹而賣出,原告應給付仲介傭金22萬4,000元為由
,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貸15萬元
,並約定於101年6月30日返還原告30萬元,如逾期未返還
,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至上開30萬元全部清償
為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復於同
日簽訂收據1份交予原告,收據內容為:「100年4月6日
本人親自收訖①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正②前付現金壹萬元正③
100年4月6日支票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含現金)以上合
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此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堪認被告於100年4月6日簽訂借據之同時,另
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萬元及原告開立之面額12萬元支票
無誤。
2.被告就是否取得原告交付之面額12萬元支票乙節,先是具狀
辯稱並未兌現該12萬元支票,並將該12萬元支票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我沒有拿到12
萬元支票,只拿到3萬元現金,我到現在都沒有看到那張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所述前後已有歧異,況按
兩造於借據上之約定於101年6月30日被告即應給付30萬元
予原告,倘被告未取得收據上所載之12萬元支票,抑或支票
未獲兌現,被告何以從未向原告反應此事,並要求更正收據
上所載之內容?則被告抗辯其未收受上開12萬元支票,抑或
上開12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並已返還原告,均無從使本院採信
,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應已於100年4月6日
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應為
15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觀以被告於100年4月6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向邱錦
達借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同意投資芒果園產銷,乙方
同意保證101年6月底芒果收成連本帶利潤歸還邱錦達新台
幣3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已明白表示10
1年6月30日期限屆至,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30萬元,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據所載給付原告30萬元,核屬有據。
2.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僅請求自應清償之日即101年6月30日
翌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之違約金,然依此計算
,若被告遲延清償,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之利率,將
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40,實遠高於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
業務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況原告實際貸與之本金為
15萬元,被告承諾101年6月30日期限屆至願返還30萬元,
期間已多出15萬元,則於斟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而可能所
受之損害及公平原則後,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
實有酌減之必要,經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
按月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以97地號土地係經其介紹而賣出,原告應給付仲介傭金
22萬4,000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1.本件被告抗辯其仲介原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出售,出售價格
為560萬元,按買賣總價4%計算傭金,原告應給付22萬4,00
0元傭金予被告,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為證
明其確有仲介97地號土地買賣之事實而舉買方 謝坤生 及辦理
土地過戶之代書 龔殷 立為證,謝坤生到庭證稱:我曾經購買
97地號土地,因為當時恆春景氣正在發展,這筆土地的售價
不貴,我才要買,當時開價1分4、50萬元,買賣總價為56
0萬元,訂金我開支票30萬給邱先生,第二期我拿大約190
萬給被告,由被告交給邱先生,後來我去看現場發現土地沒
有路,我就不要了,被告就說不然土地賣給他太太,不要讓
我賠錢,因為土地是被告介紹的,被告的太太就付給我19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龔殷立 證稱:我曾經處理過
97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簽約時被告有在場,應該是買方的
朋友,買方不是被告,買方是被告的朋友,買賣總價為550
或560萬元,簽約當時買方是謝坤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0、82頁),則依龔殷立、謝坤生之證述,原告出售其
所有之97地號土地,買方似為謝坤生。
2.惟經本院詢問被告,第2期款190萬元既為謝坤生支付,後來
買受人變更為被告配偶陳家涵,則陳家涵如何支付190萬元
給謝坤生?被告先係答稱:陳家涵如何支付第一期跟第二期
款給謝坤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後又再具狀
稱價金除206萬元給付予謝坤生外,其餘價款則向合作金庫
屏南分行貸款390萬元,因年代久遠相關匯款資料已失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陳家涵無論係交付190萬元或
206萬元予謝坤生,此筆金額數目非小,匯款紀錄豈可能無
從查詢,況陳家涵以買賣為原因取得97地號土地之時間為10
4年5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此有97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自
97地號土地登記予陳家涵迄今,亦僅約5年時間,年代亦非
久遠,相關給付金錢之紀錄豈可能遍尋無著,是謝坤生證述
其已繳納第一期款30萬元,並將第二期款190萬交給被告,
由被告交給原告等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則謝坤生是否
確有購買97地號土地之真意,非無疑義;而龔殷立僅係辦理
97地號土地過戶之代書,就謝坤生是否具有買賣之真意,自
非其可知悉,是龔殷立於本院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再參以原告提出自己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之帳戶往
來明細,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名義人亦均為被告,有合作金
庫屏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堪認97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而
非謝坤生。從而,97地號土地既係出售予被告,被告自無從
請求按買賣價金4%計算之仲介傭金,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之部
分為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然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其
價額,是原告請求本金之部分既全部勝訴,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全數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