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7號
原告 楊渭鴻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被告 林子暘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其與訴外人 康德榮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事實上系爭借款是由訴外人康德榮所借貸,相關款項亦由其收取,嗣後訴外人康德榮於106年9月15日交付票號AD0000000號金額為200萬元及106年9月20日交付票號AD0000000號金額為3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銀甲存支票給被告,被告業已將上開支票共計500萬元兌現。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裁定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康德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事實上系爭借款是由訴外人康德榮所借貸,相關款項亦由其收取,嗣後訴外人康德榮於106年9月15日交付票號AD0000000號金額為200萬元及106年9月20日交付票號AD0000000號金額為3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銀甲存支票給被告,被告業已將上開支票共計500萬元兌現。因此,訴外人積欠被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非事實,被告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前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借款500萬已清償之積極事實。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二紙為證,惟該二張支票存根係影本,其上記載由李小姐收執,惟被告否認有收到前揭款項,辯稱:未曾收受該款等語。原告陳稱該存根在訴外人即證人康德榮身上,惟證人康德榮到庭尚未提出該等存根為證,加以被告之配偶姓董,即證人 董臻琪 ,則訴外人康德榮存根上之李小姐究係何人,其亦未敘述明白,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已有可疑。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康德榮,其證稱:「(何時兌現的?)106年9月15日及106年9月20日兌現。(兌現以後,你怎麼沒有把這兩張票收回?)我找不到林子暘的太太。(你還錢時沒有跟林子暘的太太講?)我們支票有給他提領,就沒有必要再跟他聯絡,日後清償後找不到人。(提示本院卷第13頁原證1號,原證1號這兩張存根是否就是你清償5百萬元所開立的支票?)是的。(你剛才說,這兩張支票究竟有無直接交給被告或被告的太太?)當初設定時,是交給被告的太太所委託的代書。(哪個地政事務所?)我不記得是臺北市哪個地政事務所。(這筆5百萬元的借款時間是從何時到何時?)我不記得確定的時間,在這兩張支票之前,我們有開過兩張支票,但是作廢了,一張是9月5日,一張是9月10日,後來改到9月15日及9月20日,但是確定的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借款的起訖時間應該是在更前面,但是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依照被告持有本件持有資料,顯示本件約定的清償日是106年5月24日,與你所述交付清償支票的時間明顯不符,有何意見?)證人我忘記了。因為這不是我們當初談好的日期,這個案子是代書處理的,這個文件我沒有看過,我不了解為何這樣設定。現在這個抵押權沒有塗銷。(若依你所述,106年9月你就已經清償,為何擔保這筆的抵押權到現在都沒有塗銷?)因為被告的太太我們都沒有辦法聯絡上他,他都不出面,到目前為止他都不出面。(這筆借款你有無簽立借據?)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簽發本票。(抵押權是在105年11月2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送件,跟你剛才所述設定過程及交付支票的時間不太一樣,有何意見?)因為時間久遠,我剛才有提到,另外有兩張支票是9月5日及9月10日,中間是否有經過彼此協調債延一下,細節我不記得,但是請庭上了解這兩張兌現的支票是入到銀行的哪個戶頭,對方如何取得支票,是否跟原告及原告的太太有任何關係,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跟銀行調取這些資料,請庭上跟中小企銀調取對方兌現的相關資料,來了解他如何取得這兩張支票。」云云(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據本院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9年1月14日回覆本院「...經查該二張支票(發票人為快立國際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持票人尚未至金融機構交換兌現」(本院卷第79頁),再依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3月2日回覆本院「...查旨揭支票均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經掛失止付退票紀錄,本所未保有支票影本,若該等支票業經兌現,請逕洽付款行提供旨揭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對照證人康德榮之證詞「開二張支票有兌現,是106年9月15日及20日兌現」,顯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益可證明原告主張業以上開兩紙支票為清償,亦非事實。
㈡原告又改稱:原證三之明細是訴外人康德榮近日提供給原告,並表示是以該九張支票,換回之前所交付之兩紙支票云云。嗣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本院,該九紙支票之提示者計有被告、董臻琪、 董智雄 三人,發票日為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0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20日不等,金額從4萬元至200萬不等,相加總額超過500萬元(本院卷第129至147頁),無論就金額總和(超過本票所載金額)、清償方式(尚非106年9月15日、9月20日清償)、清償對象(票據存根上記載李小姐;惟票據執票人為被告、被告之配偶、訴外人董智雄,並無 李姓 受款人),三者均與證人康德榮前開證稱不符。就此種清償版本,縱始為真(假設語氣,亦可能為偽),惟證人前次到庭之證述已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則其證詞憑信性已屬有疑;更何況,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康德榮與證人董臻琪對質,原告於109年3月4日表示自行帶證人到庭,但109年4月7日開庭時董臻琪業已到庭,證人康德榮既未到庭亦未見有任何請假,原告僅以口頭稱證人康德榮人在泰國,惟既已表明攜證人到庭,事前又知悉證人無法到庭,卻未通知本院敘說證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任由對質之證人董臻琪到庭空等,實屬浪費訴訟程序;況且,證人康德榮之陳稱已有二個版本,二個版本均無法說明票據存根聯為何是李姓女子所簽收。爰是,證人康德榮證言之憑信性甚低,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可知,原告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並非實在,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97號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移送檢察官併辦部分:
證人康德榮(49年12月5日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於108年12月24日至本院簡易庭第4法庭作證,虛偽陳述以AD0000000、AD0000000號兩紙支票清償被告500萬元之借款,並事前將簽有李小姐之票據存根聯出示予原告觀看,表示其業已清償之意,致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上述行為涉及偽證罪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請予究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萬1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