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764.49平方公尺之芒果及竹子、編號G部分面積
29.8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H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豬舍、
編號I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57平方尺之狗舍
,合計面積829.7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6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6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
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268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坐○○○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土
地,地目為「林」,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所屬機關,負責管理上開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係就其業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潮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坐
落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屏枋地二
字第10830103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764.49平方公尺之芒果及竹子、編號G部分面積
29.8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H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豬
舍、編號I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57平方
尺之狗舍,合計面積829.73平方公尺地上物,為被告潘建成
占用興建工寮、水塔、狗舍、豬舍、雞舍、芒果園及堆置雜
物,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屬實,因被告占用土地使
用期間業已超過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使被告受
不起訴之處分(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38號
)確定,而原告機關於被告不起訴處分後,曾發函請求被告
自動繳納不當得利並自行拆除地上物,然均未獲被告置理,
不得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其次,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年
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原告依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金計算方式,向被
告請求依據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年度租金,而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元,故請求按每平
方公尺年租金1.2元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占用面積為829.73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返還土地前五年之不當得利
4,978元(計算式:829.73m21.2元5年=4,978),並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
地價15元,年息8%計算,即每年996元(計算式:
829.73㎡15元8%=996)計算之使用補償(起訴前5年為
4,978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每年996元)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64.49平方公尺之芒果及竹
子、編號G部分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H部分面積
32.16平方公尺豬舍、編號I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1.57平方尺狗舍,合計面積829.73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996元。
被告則以:附圖編號G部分係伊向國產署承租的等語,資為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4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潮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坐落如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1
03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764.49平方公尺之芒果及竹子、編號G部分面積29.82平
方公尺之工寮、編號H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豬舍、編
號I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57平方尺之
狗舍,合計面積829.73平方公尺地上物,為被告潘建成占
用興建工寮、水塔、狗舍、豬舍、雞舍、芒果園及堆置雜
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2
月26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103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照片等件(見院卷第3-4、7-10、26頁),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位於屏鵝公路枋山鄉與獅子鄉交界處附近,其占
用位置鄰近屏鵝公路馬路邊上,但附近並無公共設施或商
業活動,需往北2.3公里處,即有7-11海豚灣門市○○○
○○路旁枋山遊憩區),車程約3-5分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鄰近位置geogle地圖(彩色衛星圖),及標
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GoogleEarth衛星照等件(見院卷
第18-20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4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地上物返
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
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
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
其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附圖編號G部分係伊向國產署承租云云
,惟上開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現場,並囑託枋
寮地政人員測量,並製有履勘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
按(107年偵字第9938號卷第23-28頁),被告所辯洵非
可取。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部分之土地,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以依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金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依
據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年度租金,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8%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經
占用面積如附圖F、G、H、I、J所示,搭建工寮、水塔
、狗舍、豬舍、雞舍、芒果園及堆置雜物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占用部分土地屬林業用地,亦作農耕使用,
鄰近屏鵝公路馬路邊上,但附近並無公共設施或商業活
動,需往北2.3公里處,即有7-11海豚灣門市○○○○
○路旁枋山遊憩區),車程約3-5分鐘,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鄰近位置geogle地圖(彩色衛星圖),及標示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GoogleEarth衛星照等件(見院卷
第18-20頁),在卷可憑。鄰近土地為林業用地,開發
、利用度低,再斟酌被告利用該土地所得之經濟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為合理適當。再系
爭土地於95年至107年公告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15
元(院卷第4頁反面),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29.73平方公尺計算,故被告
應向原告給付返還土地前五年之不當得利3,110元(計
算式:【829.73㎡15元5%】5年=3,111),並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
報地價15元,年息5%計算,即每年622元(計算式:
829.73㎡15元5%=622)計算之使用補償。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土地前五年之不當得利3,111元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
見院卷第34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
當得利622元,為有理由;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
剔除。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4月7日),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2元,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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