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佩玉
被 告 許秀蓮
被 告 盧瓊鍛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盧崇綸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盧永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萬0,77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永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7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黃佩玉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
前,適有訴外人即由被告許秀蓮、盧崇綸、盧瓊鍛之被繼承人
盧永源無照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盧永源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分向設
施,未繪設快慢車分隔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車
會車時,發生擦撞。致原告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毀損。盧永源不法侵害黃
佩玉之身體、財產,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盧永源於108年8月28日死亡
,許秀蓮、盧瓊鍛、盧崇綸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對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渠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94元,㈡薪資損失:8,397元(
計算式:一個月薪資為2萬7,990元於案發後受傷休養9天=
薪資損失共計8,397元),㈢慰撫金15萬元,㈣車輛損失賠償1
萬2,900元(零件),總計金額17萬2,291元。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永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
萬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秀蓮、盧瓊鍛、盧崇綸則以:盧永源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輛發生擦撞,依現場圖所示,該
路段為剛過彎道之路段,且當時並無任何視線不清之情況,原
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原告於警訊中自稱行車速率40至50
公里,已違反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定,已超速行駛,況車禍當日之
現場照片可見,盧永源騎乘肇事機車較靠道路之右側,而原告
騎乘肇事機車較靠近道路之中央。可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車
禍路段未盡靠右行駛之實,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及彎道時,未
減速慢且超速,故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云
云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1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994元,有原告之醫藥費單據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兩造對此不爭執(院卷第8-9
、12-14、72頁)。
㈡原告月薪資為2萬7,990元,於案發後受傷休養9天,兩造對
此不爭執。
㈢盧永源於108年8月28日死亡,許秀蓮、盧瓊鍛、盧崇綸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㈣原告為高中學歷,106、107年所得各為29萬餘元、26萬餘
元,108年財產有土地2筆、建物一棟,價值約27萬餘元;
被告許秀蓮,為國小學歷,目前家管,106、107年財產有
田地2筆、房屋一棟、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440萬餘元,
106與107年所得各為2萬餘元,被告盧瓊鍛,為高中學歷
,目前家管,106、107年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一棟、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226萬餘元,106與107年所得各為35
萬餘元、6萬餘元,被告盧崇綸,為高職學歷,目前職業為
水產品販賣,月入3萬餘元,106、107年財產有土地3筆
、房屋2棟,財產總額為421萬餘元,106與107年所得各
為13萬餘元、2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2-69、111-112頁)
。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車發生踫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
上肢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0-1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應
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
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
○○路○○○號前,轉彎車道往恆春方向,與自車道右側駛至
肇事地點由盧永源騎乘肇事機車發生踫撞乙節,業經認定於
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卷附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
後系爭機車停止於車道中線,而盧永源騎乘之肇事機車停於
較近右側車道邊處,而煞車痕與刮地痕與油漬均於車道中線
處,且系爭機車左前車頭面板破裂,肇事機車為左側面板擦
痕,依上開事證判斷顯見肇事之地點係在車道中線,參以原
告於警訊中稱「…因我當時騎在四溝路311號前由南往北車
道,因為那邊是一個彎道,那個彎道我都會減速,我過彎時
就有看到對方(即盧永源)車851-PMT號普重機,他是騎在
靠車道中間一點,導致我閃避不及,我方車983-MQM號普重
機左前車頭及右側面板就直接與對方車851-PMT號普重機發
生碰撞…我有看到對方來車,但我閃避不及」等語(院卷第
32頁)乙節研判,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發生撞擊前顯然行
駛於遵行方向之車道內,係因煞避不及致失控倒地滑行後,
始靜止於中線上,並無跨越中線違規行駛之情事至明,再審
酌盧永源騎乘之肇事機車,應知於進入轉彎車道時,自應注
意確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維持安全
距離以免發生肇事,始可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惟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益證
盧永源於駛入轉彎車道前,確未注意保持會車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以致於甫進入轉彎車道時,即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駛至肇致系爭事故。併參諸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黃佩玉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與盧永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互未保
持安全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盧永源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8年1月2日屏澎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8日路覆字第1080041
874號函所附覆議鑑定影本乙份可據。從而盧永源之無照駕
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而有
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車損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支出醫藥費994元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4元,業據其提出醫費用單據為證(
院卷第12-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9天薪資損失8,397元,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肢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致9天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害8,39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恆春旅遊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以佐其說(院卷第72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本件
盧永源所為,致原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
健康受到傷害,情節尚屬輕微。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為高中學歷,106、107年所得各為29萬餘
元、26萬餘元,108年財產有土地2筆、建物一棟,價值
約27萬餘元;被告許秀蓮,為國小學歷,目前家管,
106、107年財產有田地2筆、房屋一棟、汽車2部,財產
總額為440萬餘元,106與107年所得各為2萬餘元,被告
盧瓊鍛,為高中學歷,目前家管,106、107年財產有土
地2筆、房屋一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26萬餘元,
106與107年所得各為35萬餘元、6萬餘元,被告盧崇綸
,為高職學歷,目前職業為水產品販賣,月入3萬餘元
,106、107年財產有土地3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為
421萬餘元,106與107年所得各為13萬餘元、22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院卷第52-69頁),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
償請求,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無據。
⒋車輛損失賠償1萬2,900元(零件)部分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賠償1萬2,900元(零件),並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院卷第14頁),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資料所
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
以認定。
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
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萬2,900元(零件),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院卷第14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17
日止之使用年數為6年6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故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150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萬1,541元之精神慰撫金與醫藥費、修理費與勞動
能力喪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前段:「汽車交會
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肇事後系爭機
車停止於車道中線,而盧永源騎乘之肇事機車停於較近右
側車道邊處,而煞車痕與刮地痕與油漬均於車道中線處,
且系爭機車左前車頭面板破裂,肇事機車為左側面板擦痕
,依上開事證判斷顯見肇事之地點係在車道中線,堪認本
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發生撞擊前顯然行
駛於遵行方向之車道內,係因煞避不及致失控倒地滑行後
,始靜止於中線上,並無跨越中線違規行駛之情事,惟原
告疏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盧永源無照駕駛,盧
永源騎乘之肇事機車,應知於進入轉彎車道時,自應注意
確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維持安全
距離以免發生肇事,始可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款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惟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
益證盧永源於駛入轉彎車道前,確未注意保持會車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以致於甫進入轉彎車道時,即有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致造成系爭事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為憑(院卷第29-31、41-50頁),
揆諸上開所述,足見雙方均係轉彎車,行至肇事地本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與盧永源竟復
疏未注意,於會車時相互之間隔未達半公尺以上,故原告
與盧永源就本事故之發生過失,互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盧永源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至於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原告與盧永源(即被告應
承擔)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
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承擔之
過失之比例為50%,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0%,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1,541元,
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為50%,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萬0,771元
(計算式61,541×50%=30,77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盧永源於108年8月28日死亡,許秀蓮、盧瓊鍛、盧崇綸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其等於盧永源死
亡後,即概括承受包含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永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萬0,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本院卷第
16-18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永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萬0,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