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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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湄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苓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NC-95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站東路與羅莊街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宜嬪 騎乘牌照號碼NFS-0695號機車,沿羅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