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萩
王俊愷
陳毅隆
李瑞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秉翰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王榮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毅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王榮萩與王俊愷為父子關係,陳毅隆、李瑞盛
則為王俊愷之友人,緣王榮萩與 黃建誠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長勝棋牌社,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王榮萩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盛到場,嗣王俊愷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瑞盛、陳毅隆前往上開地點,王榮萩、陳毅隆、李瑞盛、王俊愷均知悉長勝棋牌社外騎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長勝棋牌社外之騎樓,由王榮萩、陳毅隆、李瑞盛徒手毆打黃建誠,王俊愷則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徒手及持放置在現場之安全帽毆打黃建誠,致黃建誠受有頭部及唇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秉翰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