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變造以「甲○○」名義為持用人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乙件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彰化縣政府指訴及證人 彭貴彬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造以甲○○名義為持用人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乙件及未經變造而以彭貴彬名義為持用人留存於彰化縣政府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一份、彰化縣登記卡名冊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謀工作、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變造以被告名義為持用人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乙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