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然無法與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該器具係以前吸食所留下的云云,惟其所辯,既不足採信,上開扣案之物應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