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務農,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農具或運送蔬果至市場販售,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又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復興橋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該村附近某田地載運蔬果,嗣至該村復興橋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該路口,適有 李謀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李廖菊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甲○○見及時,已煞避不及,二車相撞,致李謀合人車倒地,頭部挫傷及腦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 右揭 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李謀合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
二、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適當駕照,經常駕車行駛,對於上開規定,應為其所熟知,並有注意遵守的之義務。然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惟其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直至二車碰撞時,其稍踩煞車,車輛亦因而掉進溝渠之中等情在卷,俱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且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務農,平日駕駛肇事小貨車載運肥料、農具或運送蔬果至市場販售,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李謀合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誤引同法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報案自首,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肇事後立即下車救護被害人,並坦承認錯,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調解書一件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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