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 楊鳳金 於警偵訊之證詞,⑶現場臨檢紀錄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