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及於同年十一月初,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所經營之水電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外勞KONGPRABSOMSAK(男性)及DUANGD
ADNAPHA(女性),聘僱人數為二人,在上址從事水電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廿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揭水電行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所僱用之二名泰國籍外勞於警訊時所供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二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