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駛經雲林縣西螺鎮雲三五線二公里處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之母王 廖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停止讓行,乙○○見及時,煞車不及,二車相撞,原告之母因而人車倒地,並致頭部外傷及腦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醫藥費用一萬二百零九元、精神慰撫金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