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案發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一.0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鹿港鎮○○○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靠近龍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超過道路中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駛來由 柯釗翔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柯釗翔彈起撞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右側後倒地,柯釗翔因而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下肢裂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丁○○於犯罪未發覺前,委託甲○○以電話向彰化縣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釗翔之父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柯釗翔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一.0mg\L,此有吐氣酒精測試值一件在卷可稽,且其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柯釗翔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釗翔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