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