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減縮第一審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票款請求權)部分,其利息請求,減縮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實際借貸金額僅為二十萬元而己,然因到期無法清償,且為被上訴人催促逼迫,乃簽發系爭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換回已到期之二十萬元支票,溢載十萬元,即為高利貸之利息。原審未斟酌證人 張漓珠 、許書件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放高利貸之事證,認事用法有誤。
(二)有關借款部分,其中第一紙借據(借款為十萬元)載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同年六月七日屆期,第二紙借據(十五萬元)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款,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期,期間僅係十五日、五日而己,屬短期應急之性質,如有未還之情,被上訴人理應催請重開借據或改用支票交換,且被上訴人以放高利貸營利,豈有可能放任借款到期,長達二年不收利息,有違經驗法則及邏輯觀念,實則上開借款於到期後,上訴人均已償還,然被上訴人以借據將自行撕毀欺矇,詎事後竟重複請求。
(三)上開二紙借據,相距約半年,若第一筆上訴人未還,被上訴人何以同意再借第二筆?證人張漓珠亦到期證稱被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亦曾以相同理由推託拒絕返還借據,可知其為被上訴人一貫之伎倆;又證人 林晚 證稱,當日上訴人確曾向其借得如借據所示數額,急忙趕赴被上訴人辦公室三樓並進入會議室,而該處所即為被上訴人辦公桌所在,均足證明借款業已清償。
(四)上訴人二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紙借據,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乃是默認借款清償之事實,並怕擔負刑責,有所心虛。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借款、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伊確有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借據,然則上訴人借款既未清償,伊何須返還借據。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八三九之五號、票據號碼AG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另向其借款二筆,數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歸還,然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為此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部分,實際借貸金額,僅為二十萬元,其餘為高利貸之利息,借款部分,屆期均已清償,然被上訴人以借據會自行撕毀為由,未為返還,上訴人基於同事間之情誼,信以為真,詎料被上訴人竟再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為證,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原告未交還借據及支票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石顯榮 、林晚、 許書信 、張漓珠,均無法就上訴人交還借款之具體經過陳述明,確僅證述其等與被上訴人之往來關係或交付現款予上訴人而己,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減縮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即就三十萬元支票票款之利息,起訴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減縮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四、上訴意旨陳稱:系爭借款二筆,均屬短期應急之性質,如有未還之情,被上訴人理應催請重開借據或改用支票交換,豈能放任借款到期,長達二年不收利息之理,實則上開借款於到期後,上訴人均已償還,然被上訴人以借據將自行撕毀欺矇,詎事後竟重複請求,另系爭支票面額三十萬元,實際借貸金額僅二十萬元而己,溢載十萬元,即為高利貸之利息;有關借款已清償,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借據、及被上訴人放高利貸之事實,有原審證人石顯榮、林晚、許書信、張漓珠之證詞可以為證。
五、票款部分: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作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憑證等節,均不爭執,雖辯稱:實際借貸數額僅為二十萬元,其餘則為被上訴人經營高利貸之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就十萬元票款請求不存在之事實,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
(三)經查,證人許書信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結稱:伊於三年前曾向被上訴人借過錢,利息依每萬元六佰元及九百元計算等語,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 許經秋 出具之切結書,陳稱:許經秋先前因其子許書信經商緣故,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收取年率百分之六十至八十不等之利息,並由借款中預扣云云,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或可能有放高利貸之行為,但對本件上訴人實際借貸之金額,為二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則無法發生證明之效力,蓋本院無法因被上訴人先前曾有或可能有貸放高利之行為,即對其形成全人格之判斷,逕行推論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發生之任何借貸,均收取不相稱之利息,此乃自明之理。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無約定利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借款部分:
(一)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由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為學說實務共認之見解。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二十五萬元借款請求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上訴人對借貸關係存在,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舉證責任已足,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等資料,與借款之時間、金額雖未盡相符,但由於上訴人對借貸乙節自認,借貸關係存在已成為不要證事實,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反言之,上訴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借據因被上訴人推托而疏未取回云云,就借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權利消滅事實」,即不能無適常之舉證。
(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石顯榮雖於原審證稱:伊在郵局上班,二年前十月間,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表示上訴人欠她十萬元,要伊代為歸還,伊經詢問上訴人無訛後,向友人調借了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云云;證人 林晚證 稱:上訴人在二年前冬天向伊借了十五萬元,時間是在禮拜六快下班的時候,地點是在辦公室云云;張漓珠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借過十萬元,借據被上訴人說會自行撕毀,因而並未歸還云云;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石顯榮及林晚,曾將與借款數目相當之金額交付上訴人,而未能證明上訴人亦有將上開數額交付被上訴人,至張漓珠之證言,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發生之借貸,借據均未返還,是本院自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筆借款,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及新提之訴訟資料,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予審酌。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禎法官黃益茂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