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賴 蔡綉蘭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承受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林泉 逝世時,其繼承人有上訴人、 賴蔡綉蘭 、被上訴人乙○○、丙○○等四人,因被上訴人丙○○已繼承取得現金新金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故賴林泉之其他系爭遺產由上訴人、賴蔡綉蘭、被上訴人乙○○等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賴蔡綉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承受其訴訟,又賴蔡綉蘭原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繼承,是上訴人之應繼分應為九分之四。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將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一公頃,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0.00七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房屋,均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擴張為確認上訴人就前揭土地、房屋均各有九分之四應繼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一公頃,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0.
00七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房屋,均各有九分之四應繼分。(二)被上訴人乙○○、 靜香 應協同上訴人就第一項遺產應繼分各九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與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七百六十七條,主張侵害共同所有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彰化縣 員林 地政事務所員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收件,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九一公頃,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0.
00七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二六一五號收件,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登記就應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建物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所為之買賣所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其先後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核均屬訴之變更;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收件,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九一公頃,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0.00七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二六一五號收件,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登記就應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建物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所為之買賣所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林泉之長子,賴蔡綉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為賴林泉之妻,被上訴人乙○○為賴林泉之參子,賴林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逝世,被繼承人賴林泉遺有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乙○○為圖得不法利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夥同代書 柯垂泉 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更利用上訴人長年在外經商,未及注意,擅自偷取上訴人放置於彰化縣○○鎮○○路○○○號二樓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盜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表格內,將前○○○鎮○○段○○○號土地登記為賴蔡綉蘭單獨所有,將前○○○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七百六十七條,主張侵害共同所有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二月間,盜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據以偽造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抗辯:有關遺產之繼承,由兩造之母親賴蔡綉蘭提議,當時上訴人、賴蔡綉蘭、被上訴人乙○○三人欣然同意,始委任代書柯垂泉書寫辦理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手續,並由各人前往蓋章,並無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情事。關於坐落三橋段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間確有買賣給付價金之事實,此亦據賴蔡綉蘭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案中證述在卷,並無偽造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丙○○則抗辯:是我母親賴蔡綉蘭事後向我說他們三人(即上訴人、賴蔡綉蘭、乙○○)都已經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林泉之長子,賴蔡綉蘭為賴林泉之妻,被上訴人乙○○為賴林泉之參子,賴林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逝世,被繼承人賴林泉遺有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乙○○依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賴蔡綉蘭所有,將坐○○○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另將被繼承人賴林泉所遺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圖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對於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其印章之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亦未同意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其印章係遭被上訴人乙○○所盜蓋云云。是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效?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是否經上訴人同意?
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效?經查:
(一)上訴人、賴蔡綉蘭、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被繼承人賴林泉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賴蔡綉蘭所有,將坐○○○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另將被繼承人賴林泉所遺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歸上訴人所有,此有上訴人、賴蔡綉蘭、被上訴人乙○○蓋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既自認在卷;而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同年六月二十日訂立,其上所蓋用之上訴人「甲○○」印文,經核對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留存之印文相符,此經原審向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附卷為憑,上訴人對於上開印鑑之真正亦不爭執。又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上訴人、賴蔡綉蘭、被上訴人乙○○協議後,由賴蔡綉蘭找證人柯垂泉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賴蔡綉蘭、被上訴人乙○○分別親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復經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同意;並經證人柯垂泉當庭指認上訴人確實有前往蓋章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柯垂泉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確屬真正,並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賴蔡綉蘭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而向戶政機關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申領印鑑證明,是否由被上訴人乙○○代為填載,均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賴蔡綉蘭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乙○○偽造賴蔡綉蘭之簽名所申請,據以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偽造,不僅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賴蔡綉蘭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加入農保,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退保,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在卷;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訂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陳述賴蔡綉蘭說她需要辦理農保,所以農地(即系爭東山段土地)要給她云云,與事實不符,固非無據;然不足以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屬偽造之證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乙○○利用上訴人長年在外經商,未及注意,擅自偷取上訴人放置於彰化縣○○鎮○○路○○○號二樓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盜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表格內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竊取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並其盜蓋其印鑑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予採信。
(三)又證人於庭外之陳述,並不足做為採證之依據。上訴人質疑證人柯垂泉到庭證述之真實性,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柯垂泉談話之電話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件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柯垂泉之談話譯文,上訴人係單獨陳述其並未前往證人柯垂泉處蓋章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惟證人柯垂泉並無對上訴人上開陳述為具體回應,亦即證人柯垂泉在談話中均無明確承認上訴人並未前往蓋章;並且表示其一個人處理眾多事務,無法清楚記憶究係何人前來等語。證人柯垂泉於本院復證稱:因事隔多年,上訴人突然以電話質問其有關遺產分割事宜,伊一時間無法記得那麼多等語。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即認證人柯垂泉之證述有何不實情事。又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柯垂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該署亦以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乙○○及柯垂泉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等之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證人柯垂泉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其空言臆測證人柯垂泉之證詞偏頗不實,自無法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林泉所遺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目前仍登記為賴林泉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上揭股票;且經其前往台灣工礦公司查詢結果,上開股票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曾被盜領二十五股,足認其不知遺產分割契約情事云云。惟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經上訴人同意而訂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是否辦理變更取得上揭股票之手續,係屬上訴人之權利。又本院先後二次並檢附上訴人所提之股東持股狀況查詢單,向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兩造被繼承人賴林泉之股票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後有無異動?若有異動,其原因為何?領取股票之人為何人?等情,經該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六日檢附股東分戶帳查詢單函覆賴林泉所持有之股票股份自八十二年間除資本公積配股外,無任何異動情況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是上訴人聲請再次查詢賴林泉上開股東在八十二年間有異動情事,即無必要。是上訴人以上開抗辯推論上訴人、賴蔡綉蘭、被上訴人乙○○並未協議分割遺產情事,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等人偽造,是其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七百六十七條,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收件,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九一公頃,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0.00七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經查:
(一)上開房地確係經由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於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真正,亦不爭執。復據兩造之母賴蔡綉蘭生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民國七十三年二月○○○鎮○○段○○○○○號的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鎮○○里○○路○○○號)為何移轉登記給乙○○?)當初房子是他們父親用他們二兄弟名字買的,後來甲○○的部分賣給乙○○,賣得的錢,甲○○拿給他父親,我有在場看到,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不是乙○○偷拿甲○○印章去變更登記」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賴蔡綉蘭為兩造之母,衡情,其證言自無偏頗之處,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0號房屋係上訴人之先父賴林泉於六十九年二月間所購置,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先父賴林泉繳納。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利用上訴人長年在外經商之機會,盜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據以偽造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請領土地、建物謄本時,始知悉上揭不法之情事云云;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乙○○依據該買賣契約書移轉前揭土地及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自七十三年二月間起,迄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侵權行為十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始改稱:其於八十一年初賴林泉去世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乙○○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情事,被上訴人乙○○於賴林泉出殯當天,並自承願放棄繼承賴林泉遺產,將其應繼分贈與上訴人,用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 徐美齡 為證。惟查證人徐美齡證述:「甲○○爸爸過世時,我有去參加喪禮。當天晚上在育英路五六四號樓下,被上訴人乙○○有講,我公公的遺產都是要全部過戶給我大兒子。乙○○突然講這些話時,我、我婆婆、乙○○、甲○○、我小姑都有在場。員林三橋段房地乙○○過戶給自己,在我公公過世之前我早就有聽我公公說過。喪禮當天乙○○並沒有提到這員林三橋段房地過戶的事」等語,姑不論證人與上訴人雖已離婚,惟目前仍同居一處所,為證人所是認,是其證言自有偏頗;況其上開證述核與上訴人前開陳述不符。且依證人所述,其於賴林泉過世之前,即知系爭三橋段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情事,則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又豈會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系爭三橋段房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乙○○情事,即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乙○○利用上訴人長年在外經商,未及注意,擅自偷取上訴人放置於彰化縣○○鎮○○路○○○號二樓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盜蓋於據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竊取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並其盜蓋其印鑑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三橋段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三橋段房地之買賣契約,均經上訴人同意而訂立,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七百六十七條,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收件,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登記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九一公頃,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鎮○○○段十七份小段三四二之四號土地、面積0.00七七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二層樓房建號一一0四號房屋,被繼承人賴林泉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二六一五號收件,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登記就應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建物號五六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所為之買賣所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泉~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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