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向雅毅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雅毅公司)借牌進口農藥「加津菓」之農藥商,而 馮海東 則為臺中縣○○鄉○○路○○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之化學系主任,負責市售農藥成分檢驗,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新竹縣政府執行轄區市售成品農藥之抽檢,將乙○○所進口農藥「加津菓」之樣本轉送上開藥毒所化學系檢驗,經檢驗出其中氫氧化銅含量僅有百分之七十二點六,未達合格範圍下限之百分之七十九點一,且與該農藥許可證上所標示氫氧化銅含量百分之八十六不符。藥毒所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做成檢驗報告書判定「加津菓」檢驗不合格,並將檢驗結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農藥試化字第0八九00七六三號函送新竹縣政府,乙○○除對上述檢驗結果不服,要求新竹縣政府再行複驗外,明知農藥「加津菓」之法國製造廠曾來函確認上開藥毒所之檢驗報告正確,且因「加津菓」之複驗仍由藥毒所為之,乙○○恐原樣本經藥毒所再行複驗仍不合格,其投資將遭致損失,若再經其他縣巿政府檢驗亦判定不合格,將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加津菓」之農藥許可證,損失更鉅,遂萌生行求賄賂之意,以使馮海東於複驗時違背檢驗之職務,逕行判定農藥「加津菓」之氫氧化銅含量合格,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上開藥毒所馮海東之辦公室,請託馮海東違背職務逕行判定加津菓檢驗合格,並當場書寫「十萬元當面交給你」之字條一紙,對馮海東行求賄賂其違背職務,但遭馮海東拒絕。乙○○猶於同日自其兒子 翁子皓 之郵局帳戶中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八日)再親至藥毒所馮海東之辦公室,當面留下賄款十萬元後,即逕行離去,馮海東見狀隨即通知任職單位之政風室人員並將賄款交由政風室處理,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請偵辦。嗣馮海東於同年五月十日電話通知乙○○前往該藥毒所取回該賄款仍遭拒。經偵辦後,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自 白上開 行求賄賂十萬元之行為。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認於右開時地,欲致贈藥毒所化學系主任馮海東十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行求賄賂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該農藥法國製造公司之書面答覆,稱因該公司誤將氫氧化銅含量僅達七十七%成份之農藥,當成八十六%成份之農藥運送給被告公司,而氫氧化銅七十七%中,銅含量僅有四十七點二%,故新竹縣政府因認與包裝袋上銅含量之成份不符,實則氫氧化銅佔八十六%,而銅含量佔五十八%之農藥,與氫氧化銅佔七十七%,而銅含量佔四十七點二%之農藥,藥效一致。㈡被告將法國公司上開解釋函,持往馮海東辦公處所,央伊併附給新竹縣政府加以澄清,由於馮海東當時表示伊將幫忙澄清,被告為表示感激,方立即表示願意贈與十萬元,翌日被告即將謝款送給馮海東收受,此根本與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㈢馮海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致電被告時,由於被告尚在半夢半醒間,誤認伊反悔不願幫被告澄清,始脫口「你想個辦法」,絕非被告有何不法意圖云云,該款更非行賄之用,純係感激之舉。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接受調查員訊問之筆錄,乃於疲勞訊問後,經調查員強要簽名,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且被告於偵審中,應符合自白之規定,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一)按農藥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所、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等場所執行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亦規定:「農藥檢查之事項如左:一、關於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偽劣農藥檢查事項。二、關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所規定之登記事項。三、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農藥標示事項。四、關於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農藥販賣、陳列、貯存、使用、運輸、倉儲等事項。五、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執行農藥檢查,除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農藥檢查隊。各級主管機關得與有關機關組設聯合檢查小組」,第四十四條規定:「農藥檢查,得抽取樣品二份,會同廠商簽封,由檢查小組(隊)編列密碼,並將其中一份轉送檢驗機關檢驗。前項抽檢農藥,經檢驗不合格者,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得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複驗費用,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樣品申請複檢。但以一次為限」。且按,農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二、超過有效期間者。三、品質發生變化與規定標準規格不符者」,第四十四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二條規定:「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收入」。是依上述各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針對農藥製造、販賣業者實施檢查,隨機抽取農藥樣品二份簽封,其中一份轉送藥毒所檢驗,經檢驗不合格者,得由業者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就原樣品申請複檢一次,再經判定不合格者,即屬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七條所稱偽、劣農藥,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六章罰則之規定處分,若有該法第四十二條之情形者,得撤銷農藥許可證。
(二)八十九年一月間,新竹縣政府執行轄區市售成品農藥之抽檢,將農藥「加津菓」之樣本轉送上開藥毒所化學系檢驗,經檢驗出其中氫氧化銅含量僅有百分之七十二點六,未達合格範圍下限之百分之七十九點一,該藥毒所化學系主任馮海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作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評為不合格,並將此項結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農藥試化字第0八九00七六三號函送新竹縣政府等事實,有上開藥毒所之公函、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0號卷六、七頁)。其後,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府農務字第四一五一九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府接受調查,經該府技士 許榮生 製作調查筆錄,內容略為
:⒈「(問:本次送行政院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氫氧化銅(加津菓)是否貴公司出品?)答:是」。⒉「(問:本次送驗加津菓(氫氧化銅)經藥試所檢驗含銅四七‧二%及氫氧化銅七二‧六%,有效成分含量低於容許差下限(合格範圍:七九‧一-一0三%),評為不合格,是否有意見?)答:本公司出品農藥品管嚴謹,只是檢驗程序不同,故請貴府行文要求藥試所再行依原樣品複驗以示公正」等事實,有上述公函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卷三四至三六頁)。而雅毅化工公司即檢呈資料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雅毅(商)字第0二六號函知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及藥毒所,申請農藥「加津菓」之複驗乙節,復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參見他字卷十一至二二頁),可見該農藥確經初驗不合格,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三)證人馮海東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
1.「(問:請詳述『雅毅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乙○○向你行賄之詳情?)答:新
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執行該轄區巿售成品農藥抽檢,並將編號『八九0一』之樣品送本所農業化學系檢驗,經檢驗後該樣品之含氫氧化銅量為七二
點六百分比,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不符,因該許可證中氫氧化銅含量為百分之八十六,合格範圍為七九點一至一0三百分比,故我判定不合格後,將檢驗報告送還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至藥毒所找我,說明該農藥氫氧化銅含量為百分之七十七,而非許可證所載之百分之八十六,並稱新竹縣政府已約談渠,渠將依規定申請複檢,拜託我於複檢時直接判定該農藥為合格。我遂表示本所係依登記許可證中對農藥成份執行檢驗,若該公司自認規格成分有誤,應申請更正, 翁某 遂在一張紙上書寫『一0萬元,當面交給你』字句,我立即表示本所只能依法行政,翁某遂將該紙條收回後離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翁某提出該公司手寫之申覆函稱要求我代為審核,翁某並留下一便條紙上書翁某夫妻之住址及電話,希望複檢後能先通知翁某檢驗結果,翁某並以一張印有該公司標誌之便條紙蓋住一個信封交給我,經我推拒,翁某立即起身離去,並將該信封留置我辦公室,我立即知會政風室專員 楊四郎 ,經會同清點後,發現信封內裝新台幣十萬元」。
2.「(問:前述『加津菓』農藥既被判定為不合格,僅為罰鍰處分,為何翁某欲
行賄你判定為合格?)答:『加津菓』第一次檢驗既判定為不合格,第二次檢驗應亦會被判定為不合格。而就翁某第一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我辦公室時,曾提出該產品之原廠說明,我查閱後,發現該說明係指稱氫氧化銅原料之使用係百分之八十六,經製造後,氫氧化銅含量則為百分之七十七,而該產品申請輸入時,係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何以廠商申請檢驗時會稱氫氧化銅含量為百分之八十六,而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會是百分之八十五點三,則相當令人疑惑,至於要符合該氫氧化銅含量之登記,則應由行政院農委會決定係撤銷登記證,重新申請,或直接更正」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卷一二至一四頁)。
3.上開證人馮海東前述所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度前往伊辦公室之事實,亦有藥毒所進出登記紀錄二份附卷可查(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另伊所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伊辦公室內留下一張載有被告夫妻之便條紙、被告之名片,以及該十萬元、信封等物(參見同上卷三0頁),亦均扣押在案可憑,核與證人於調查站時之指稱相符,可見馮海東上開證詞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四)又證人馮海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接受調查時,就「加津菓」農藥經檢驗不合格,如申請複驗時,仍由該藥毒所負責檢驗之情節供稱至詳(參見偵字卷十六頁)。且伊與乙○○於同年五月十日通電話時,該份電話錄音譯文如左:
「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零八分-十時十分」「談話人員:A:馮海東B:乙○○
B:喂
A:找乙○○先生
B:那裏找?
A:我這邊農藥所。
B:哦!馮主任你好、你好。
A:翁先生是吧!
B:嘿!我就是。
A:這樣子,我們收到那個新竹縣的那個公事說要複驗,但是你上次說要求就是把結果照你們那樣子判定,目前我們依規定這樣子是不行的啦!
B:唉呀!沒關係啦!
A:不是!這真的是沒有辦法,就是說這個我們有一定規格準則嘛,所以要照那個辦理。
B:是!
A:所以你那一天,你二十八號那天拿來那個十萬塊錢,拜託你來把它拿回去,好不好?
B:這樣子喲!唉呀馮主任哪,我‧‧‧你想個辦法啊
A:不是啊!這個最好的辦法就是去變更原來的規格嘛,就往農委會報啊!對不對!所以你這個產品本來實際上是‧‧
B:你明天有沒有空?
A:明天啊!我是每天都上班啦!有沒有空就看情形啦!
B:早上啦!我明天早上九點‧‧
A:你明天來把它拿回去是吧!
B:不是啦!不是要拿那個啦!想個辦法把它處理掉啦!
A:那就不用了,那你這樣白‧那你這樣跑就沒有意思啦!我們是真的是這個事情沒有辦法說好像你怎麼解釋我就直接處理了,我們也是檢驗單位而已嘛!
B:是,主任那明天早上九點我過去好了,麻煩一下你等我啦!明天早上九點。
A:你來也沒有意思,有什麼好談的呢?
B:沒關係啦!馮主任!沒關係啦!我明天早上過去,明天早上九點!拜託一下啦!馮主任!
A:好吧!你自己看著辦吧!
B:好!謝謝、謝謝!」(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卷第三三頁)。
(五)被告與馮海東上開通話後,隨即於翌日(即五月十一日)再前往該藥毒所,與馮海東見面之情節,有該所會客登記簿可憑(參見同上卷二四頁),可見被告就該檢驗結果,至為關心。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致證人馮海東一件信函,亦經扣案,內容如左:「馮主任:你好!拜託你,%加津菓(氫氧化銅)複驗後,給予新竹縣政府的檢驗成分公文中,能加上:
1.依雅毅化工公司年4月日,雅毅商字第026號公文暨附件,國外廠商證明文件中,明顯指出%加津菓(氫氧化銅)商標上所記載的CU-%,是銅+銅金屬的含量。
2.依單銅劑的CU計算是%(%X%)。
3.總含量為%。
4.此次複驗的CU含量是%,總含量為%,應是合格的。
PS:4月日我到新竹縣政府做筆錄時,許榮生技士有告訴我,農試所如何處理,他們就遵照辦理」(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卷第三二頁)。
5.茲依上開被告所書寫信函,對照被告與證人馮海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再前往藥毒所,以及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兩度前往馮海東辦公室之上開舉動,自堪認定被告確有行賄之犯行至明,被告於本院空口辯稱其僅係單純請求馮海東幫忙,並無要伊違背職務逕行判定農藥合格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坦承確有向證人馮海東行求賄賂之犯行,其供述之內容略有如左:
⒈「(問:雅毅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組織架構為何?與你有何關係?)答:雅毅化
工原料有限公司係我於華夏農專就讀之同班同學 陳洲平 所開設,現任負責人為其妻 周純嬌 ,約於七十五年間我與陳洲平共同研議欲代理國外製造之農藥在台灣銷售,由於陳洲平對農藥較外行,遂由我負責尋找國外代理商洽商取得該國農業部製造許可證,再前往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辦理農藥許可證,並經陳洲平夫妻同意在農委會登記我本人為雅毅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農藥管理人,由我全權負責以公司名義代理有關農藥之推銷與販售」。
⒉「(問:前述藥毒所判定農藥『加津菓』含量不合格,你如何處置?)答:我
在處理農藥『加津菓』被判定含量不合格之事,有行賄藥毒所官員,我願意加以自白,坦承詳述經過情形」。
⒊「(問:請詳述你前述願意自白行賄藥毒所官員之過程?)答:農藥『加津菓
』係我自法國代理進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農委會核發農藥『加津菓』登記證,我始開始在台銷售,八十九年四月間新竹縣政府通知我農藥『加津菓』經抽檢,其氫氧化銅實際含量為百分之七十二點六,與標示之百分之八十六氫氧化銅含量不符,故判定為不合格,我急欲處理此事,因其進口成本很高,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乃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複驗,又因若再被其他縣巿政府檢驗亦判定不合格,則將被農委會撤銷農藥『加津菓』登記證,則損失更鉅,所以我於四月二十七日前往藥毒所找農藥化學系系主任馮海東,拜託馮海東於前述農藥『加津菓』複檢時,能直接判定該氫氧化銅成份含量為合格,並同時於當場在一張紙上書寫『一0萬元,當面交給你』字樣,惟馮海東向伊表示若雅毅化工原料公司自認規格成份有誤,應申請更正,其等複驗一切依法行政,我遂將該字條收回離去,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我再前往藥毒所拜訪馮海東,將我手寫之申覆函稿交其過目修正,並留下當場書寫好之我及我太太 蔡詩涵 二人之聯繫電話及住址之便條紙,希望能於複驗完成後能先行通知我等檢驗之結果,同時我另交付內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信封袋予馮海東,雖馮海東一再推拒,我仍將該信封袋置於其辦公室並起身離去」。
⒋「(問:你前述致贈十萬元賄款予馮海東時,是否已知悉『加津菓』農藥之登
記成份與事實不符?)答:是的,法國『加津菓』製造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傳真回函確認藥毒所檢驗『加津菓』農藥所含氫氧化銅之檢驗結果係正確的,即加津果農藥氫氧化銅含量應為百分之七十七,並非標示上之百分之八十六,如我前述我為怕進口損失過大,才會於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兩度赴藥毒所找馮海東,並致贈十萬元請渠在複驗時判定『加津菓』農藥氫氧化銅含量合格。前述法國之傳真資料即係扣押物編號4扣押物名稱傳真資料中第5頁,第6頁則為該文之中譯本」。
⒌「(問:前述你致贈馮海東十萬元之賄款之來源為何?)答:因為在四月間我
本人手邊現金不足,故我係向我太太蔡詩涵索取,我太太並於四月二十七日將前述十萬元匯入我兒子翁子皓於台南縣新營巿之某支局,該支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內,當時我係將十萬元全數提出或提領部分金額與手邊現金湊成十萬元再交付予馮海東,我已不復記憶,我願將前述翁子皓存摺簿影本於近日補送貴組卓參,惟我可確認該十萬元賄款來源確係我前述無誤」。
⒍「(問:你與馮海東之間有無金錢往來?)答:除了前述我致贈馮海東十萬元之賄款外,我與馮海東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⒎「(問:你與馮海東之間有無私人怨隙?)答:沒有」(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卷六至十一頁)。
(七)依上開被告案發後之供詞,核與證人陳洲平、 蔡德騰 於調查時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借牌進口並銷售該加津菓農藥之情事,至為顯明,洵堪認定,則被告因該農藥初驗不合格,因而再三拜訪證人馮海東,其目的如何已係昭然若揭。茲依上所述,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已極顯然,證人馮海東且於偵查中為同一之指稱,可見被告於調查站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又證人馮海東於調查站、偵查中就案情之供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所提被告之信函、被告所書便條紙、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十萬元,以及扣案之電話錄音等情節,均屬相符,是被告於本院請求與馮海東對質其無行賄犯意云云,核非必要。況本案乃馮海東主動通知任職單位之政風室人員並將賄款交由政風室處理,方進入司法調查程序,益見伊無受賄之意,已甚顯然。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受調查員訊問之筆錄,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供證據以供調查其前述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所致,其上開主張,已嫌無據。且依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理時且陳稱其應有自白,可依法減刑等語在卷,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詞,可見被告前後於偵審中之供詞,均極含混多變,是被告所辯稱可減刑之自白,應係指調查站之自白,要堪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有矛盾,其所辯顯不足採取。再者,被告所辯稱法國廠商標示成分不符乙節(參見偵字卷九頁),核與上開檢驗結果未符標準,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取。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採取。是被告前開對於證人馮海東行求賄賂之犯行,彰彰明甚,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非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一項,乃因第二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一項之刑處罰之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依上所述,證人馮海東係藥毒所化學系主任,負責本件農藥加津菓之複驗,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係農藥商,未具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堪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既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殷實從商,反而企圖以金錢左右國家之行政體系,保障其個人投資,在審理中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省悟難邀寬典,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且將被告所有供行求賄賂所用之十萬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外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應予補正),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有行賄犯意云云,尚難採取,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被告借牌進口農藥,已有不該,且依被告面對不合格之農藥檢驗結果,不思改進檢討,猶以舊思維方式欲透過行賄達其速成且謀利目的,審理時更是滿口卸責之辯,顯無宣告緩刑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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