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自八十六年五月初起,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羅姓女子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由羅姓女子在報紙刊登內容為︰「先問息?再比較,三-三○○萬內助您,保障八釐八十元單純女人經營(00)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急須用錢,又無法向金融機構取得一般利率之貸款之人向其借款。羅姓女子於接到借款之電話後,即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前往約定地點,再由乙○○與欲借款者洽談借款之期限、金額、利息及應簽發之支票、本票等事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營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甲○○因急須資金週轉,於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與羅姓女子聯絡,羅姓女子再通知乙○○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甲○○所經營之豪記牛排館洽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交錢之方法,當時乙○○自稱是「詹先生」,甲○○向乙○○表示要借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乙○○亦同意借與十八萬元,惟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又向甲○○表示不能借了,但甲○○因票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期,只好拜託乙○○儘速答應借錢,乙○○知甲○○急迫須現金支付票款,即向甲○○稱伊之利息甚高,可能甲○○付不起,甲○○因別無選擇只好苦苦哀求,乙○○遂同意借與甲○○十八萬元,利息是每十天一期,每期七萬元,甲○○並須簽發三張面額各為五萬元、九萬元、十一萬元(本金十八萬元加十天之利息七萬元,共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同年七月廿八日、同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再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乙○○保管。甲○○遂依約定條件簽發發票人 施玉森 ,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面額及票載發票日各如前所述之支票共三紙,及本票一紙,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乙○○收執,方取得借款。乙○○雖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將該等支票委託金融機構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惟同年七月廿八日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甲○○存款不足,乙○○只好再借與甲○○十一萬元,並存入甲○○之支票存款戶,但甲○○亦簽發發票人施玉森,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面額各為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乙○○收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甲○○之存款又不足,乙○○又再借與甲○○十五萬元,亦存入甲○○之支票存款戶。查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乙○○借十八萬元,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竟高達七萬元,依此計算,一個月之利息即高達二十一萬元,已逾本金一十八萬元,是乙○○所收之利息實已超過一般民間利息甚鉅,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不堪長期負擔利息而報警,由警方冒充欲貸款之人打電話予羅小姐後,乙○○協同 張輝宗 依約至臺中市○○路五十六之二號欲與需款者洽談借款事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空白本票九張及借款人丙○○所簽發予乙○○作為擔保之發票人為丙○○,面額五十萬元,票號M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借錢給丙○○一人,且利息均與民間利息相當,從未借錢予甲○○,亦不認識甲○○,且甲○○所用之電話號碼並非羅小姐之電話號碼,並請求與甲○○對質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即承辦本件案件之警員 林順安陳世民 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證稱甲○○確有於警局及查獲現場指證被告乙○○無誤,參以被害人就被恐嚇及強制之部分(此部分原審已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僅指認張輝宗,而未一併指認被告乙○○,當足信被害人甲○○並非胡亂指認,況本件係因甲○○檢舉後,警方人員偽裝借錢而誘使被告至約定地點洽談借錢事宜而偵破等情,亦經證人陳世民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供稱當日係依「羅小姐」指示至為警查獲地點洽談借款事宜而被查獲無訛,並有被告所書寫該日借款人「 黃俊雄 」之相關資料之字條一張、甲○○所提供之剪報一份及空白本票九張扣案可憑,是被告確係借錢予甲○○之人應足認定。
(二)被害人甲○○為支付本金十八萬元及十天利息七萬元所交付予被告乙○○之面額各五萬元、九萬元、十一萬元之三張支票及嗣後簽發之各八萬元之二張支票均已兌現,業經甲○○ 陳明 在卷,另經原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結果,該五張支票確已兌現,並無退票情形,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后里字第一四九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取得甲○○借款之利息無誤。又查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借十八萬元,然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利息竟高達七萬元,若依此計算,一個月之利息即高達二十一萬元,已逾本金一十八萬元,是被告所收之利息實已超過一般民間利息甚鉅,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在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向甲○○表示不能借了,甲○○迫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票期始應允給予高額利息而借款,是被告所為顯與乘人急迫之情形相當。至被告辯稱甲○○於警訊中係供稱伊係打0000000號之電話與羅小姐聯絡,與被告所知羅小姐之電話係0000000號不符,並請求當面對質云云。然查甲○○所借款之電話聯絡對象多達十支,有甲○○提出之字條一張在卷可稽,是其或因記錯電話,亦不無可能,而被告縱僅以0000000號電話與羅小姐聯絡,亦難謂該羅小姐僅使用此一電話從事放款業務。矧本件確係因甲○○提供之電話而查獲,復經甲○○於警局指認被告無訛。
再參諸被告警訊及本院直承經營地下錢莊,報紙廣告為羅小姐所刊登,與羅小姐有聯絡,羅小姐介紹客戶借錢後,從中抽取利息百分之三十左右為佣金等情(見偵查卷五-八頁、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審判筆錄),被告犯行,殊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無再行傳喚對質必要,附此敍明。
(四)辯護人雖以:甲○○向被告借款十八萬元時,依約簽發發票人施玉森,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面額各為五萬元、九萬元、十一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三張交付被告,
但依甲○○於警訊所述,該七月二十八日期及七月三十日期二張支票之票款,係由被告幫其存入十一萬元及十五萬元補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如果所述屬實,則甲○○借款後實際上並未付給利息,被告並未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查甲○○於警訊中證稱:「(你是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借錢?)我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羅小姐電話(00)0000000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到期後你簽給詹先生他們的本票貳拾伍萬元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筆有沒有還你?)沒有還我;(為何沒有還你?)因為我開出去到期的票因金額不夠他們又幫我補足,第一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補壹拾壹萬元,但他們亦要求我開㈠票號0000000面額捌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㈡票號0000000面額捌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等二張支票給他們,第二次七月三十日金額不夠壹拾伍萬元,他們幫我補足,我亦是開三張支票給他們(票號面額待查)所以我抵押本票、房地權狀才沒有還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九七○七號卷第十一頁以下)。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甲○○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完全兌現,亦無礙於重利罪之成立。
二、被告乙○○與「羅小姐」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放款業務,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之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不以其為行為人生活之唯一憑藉為必要,只須為行為人生活憑藉之一,即足構成。被告乙○○前述貸借款項之利率,參酌貸款當地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被告乙○○預定苛刻條件,刊登報紙,一俟有急須用款者即貸與金錢收取重利。而甲○○於警訊中亦證述伊係因票期屆至,亟須款項支應,始向被告借款週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然因被告有刊登廣告之行為,顯係對不特定人為之,而被告於警訊中復供稱暫時經營周轉行業,是其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成年人不詳姓名「羅小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底僱用被告張輝宗一節,因僅張輝宗一人於警訊中如此供述,嗣即翻供,而被告乙○○貸與甲○○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與張輝宗有共同正犯之情形)。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曾有暴力討債前科(據被告在警訊中所陳),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同時將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空白本票九張諭知沒收,並以公訴人另指被告貸款丙○○重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其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以敍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友誼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需款孔急,於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向羅姓女子聯絡,羅姓女子再以電話聯絡乙○○借與丙○○五十萬元,約定每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並由丙○○簽發同額支票及本票供擔保,第一次丙○○借用十天,乙○○收取利息九千元,第二次丙○○借用五天,收取利息四千五百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為其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乙○○自檢察官初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借五十萬元予丙○○,然辯稱伊向丙○○收取之利息係五天一期,一期二千二百五十元等語,經原審傳訊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庭證稱被告說五十萬元利息一月是一萬三千五百元,伊第一次借十天,利息多少伊忘了,但第二次再借五十萬元時,有延五天,延五天之利息為二千二百五十元明確在卷,是依此利息計算,年息係百分之三十二左右,與民間一般放款利息百分之三十六相較,尚屬相當,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丙○○收取重利,尚難僅依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遽入其罪,是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並無重利之情形應可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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