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己○○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被告甲○○(在監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丙○○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己○○、乙○○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戊○○、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在台中縣
大雅鄉不詳地點服用屬酒類之鹿茸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九一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雅環路二段一二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迴車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且因行車過頭,於該路段欲左轉迴車,未留意後方車輛動態,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 劉溝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被告後方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而來,因被告酒後駕駛且違規迴車,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劉溝發覺後欲煞避已然不及,致由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使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劉溝受有頭頸胸部挫傷、上肢骨折、下肢裂創、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該等犯罪事實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㈡查原告己○○、乙○○、丙○○、戊○○、丁○○分別為被害人劉溝之母親、
配偶、長子、次子及三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而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請求金額說明如後:
⑴原告己○○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喪失扶養費用: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正。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正。惟因原告己○○年事已高,超過台灣地區平均餘命,故願減少請求,僅請求兩年之扶養費用。
⑵原告乙○○部分:
殯葬費用: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正,但所提出之收據編號0546有重複,編號0539與0546亦於編號0549上重複計算。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正。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喪失扶養費用:六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正。合計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正。
⑶原告丙○○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⑷原告戊○○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⑸原告丁○○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四份、收據影本二十二份、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乙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影本乙份。丙○○畢業證書影本乙份、在職證明乙份、扣繳憑單影本二份,乙○○扣繳憑證影本乙份、戊○○畢業證書影本乙份、員工職業證明影本乙份、扣繳憑單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誠意賠償,但經濟能力不足。
(二)伊係國小未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二萬多元,沒有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過失致死案歷審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雅環路二段一二二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且因行車過頭,於該路段欲左轉迴車,未留意後方車輛動態,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有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劉溝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被告後方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而來,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劉溝發覺後欲煞避已然不及,致由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使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劉溝受有頭頸胸部挫傷、上肢骨折、下肢裂創、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原告己○○為劉溝之母,原告乙○○為劉溝之配偶,原告丙○○、戊○○、丁○○均為劉溝之子,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扶養費、殯葬費用、醫藥費用、精神慰藉金等,其金額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自認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經濟能力支付,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況肇事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橫跨停於該路段中央,車頭已迴轉過半,朝雅潭路方向,駕駛座側前輪距中心雙黃線二、五公尺,被害人劉溝及其騎乘之機車,則倒臥於自用小貨車正後側,機車車頭已全毀,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体証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八一號相驗卷可按。而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迴車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右開規定,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並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以致被害人劉溝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致死。可證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劉溝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中鑑字第八九0五六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0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証(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刑事卷第三十六、五四頁),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歷審案卷及判決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乙○○、丙○○、戊○○、丁○○分別為被害人劉溝之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及三子,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足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於后: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為劉溝支出醫藥費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及殯葬費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正,有其提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收據二十三張為據,本院審核結果,醫藥費二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經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乙○○為劉溝支付喪葬費部分,已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等為証,核其中公墓使用費等一萬六千元、誦經費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殯儀館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元、六百元、點香器一千五百元、相片二千七百元、訃文一千二百元、白衣服、白褲子三千一百二十元、驗屍、佈置等四千三百元、香、燭、四果等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白布、客車等四千五百七十五元、麻衣、壽衣、供品等九千二百六十五元、鮮花、式場等一萬五千一百元、棺木一萬五千元、骨醰三千元、火葬二萬八千元、做佛事三萬八千元、樂隊九千元、孝服二千六百元、香案三千元及司機費用等一萬六千六百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應予以准許。但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編號五四六號部分九千三百元,編號五三九與五四六號部分併而與編號五四九號部分,其中一部重覆請求,且貼拜、繡花毛巾係致贈奠儀者之回禮,難認係喪禮本身之必要費用。另收據中所列孝女電子琴花車,係雇用外人扮成孝女,在電子琴花車上嚎哭,顯與喪禮表達哀思,氣氛肅穆相違背,此費用五千元,應予刪除。便當一千八百元、靈厝、枉死城、紙車分別為七千元、三千元、四千元,難認喪禮所必要,亦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於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扶養費用:查,原告己○○為劉溝之母、乙○○為劉溝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八十九年度交附民第三七七號卷第十四頁)。渠等均無不動產,僅乙○○八十八年有薪資收入十七萬二千元、己○○有利息收入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尚難認其等收入有維持生活之能力,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洵屬有據。原告己○○係民國前三年0月000日生,距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時,已九十二歲餘、已逾台灣地區平均餘命,兩造復同意以二年時間(即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期間,亦屬有據;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十八、四年(18.19+82÷365=18.4),其請求按十八、四年計算扶養期間,洵屬有據。又八十七年台中縣家庭平均每戶非農家支出為八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每戶人口數為
三、八八人,八十八年每戶平均消費支出六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非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每戶平均人口數為三、八六人,有台中縣政府所製作之家庭平均戶支出表及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原告請求依每戶平均支出除以每戶人口數所得之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計算每年扶養費之損害(000000元÷3.88=206770元),即無不當,被告亦未爭執。依此核計,原告己○○、乙○○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 霍夫曼 計算法告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總額依序分別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計算式為206770+206770/1+1×0.5)、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000000+206770/1+1×0.5+206770/1+2×0.5+…+206770/17+1×0.5+206770/18+1×0.5÷10×4=0000000)。惟原告己○○尚有養女 劉景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乙○○育有三子即原告劉丙○○、戊○○、丁○○,三子均已成年,應與被害人劉溝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溝應僅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己○○、乙○○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一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己○○為被害人劉溝之母,乙○○為劉溝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劉溝之子,因被告甲○○酒後駕駛且違規迴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母子、夫妻、父子情深,原告己○○老年喪子、乙○○橫遭喪偶之痛,其餘原告頓失所怙,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查被告為臨時工,月入二萬元,資力不豐;原告己○○,高齡九十一歲,無職業財產,乙○○為劉溝之配偶,財產有六萬多元利息所得,其餘原告三人為劉溝之子,原告丁○○國中畢業,現受僱,原告丙○○高工畢業,現為公司職員,原告戊○○亦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原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畢業証書、就職証明等附卷足明。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乙○○各請求九十萬元,原告丙○○、戊○○、丁○○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原告己○○部分為一百零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為172308+900000=0000000)、原告乙○○部分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為265463+295775+900000+2184=0000000),原告丙○○、戊○○、丁○○部分各為五十萬元,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寫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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