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殺人,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長柄農用掃刀(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及木柄鐵管(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所示)各壹支,均沒收;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扣案之長柄農用掃刀(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及木柄鐵管(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所示)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丁○○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長柄農用掃刀(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及木柄鐵管(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所示)各壹支,均沒收。
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長柄農用掃刀(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及木柄鐵管(詳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所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洪仔」)、戊○○(綽號「 阿村 」)與 陳炳輝 均居住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彼此間至為熟識。丁○○與陳炳輝之住宅分別位於該村溪州鄉石塔巷七號「武聖宮」兩側。丁○○、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近七時許,在丁○○住處(門牌號碼與「武聖宮」相同,亦為溪畔村石塔巷七號)飲用多量啤酒,醉意方濃之際,適陳炳輝亦帶醉意(當日中午及下午皆有在別處飲酒)到場,因丁○○、戊○○二人原已不滿陳炳輝先前曾訛言搬弄是非,致丁○○與同村村民 詹天富 間發生嫌隙,乃以此事質問陳炳輝,經陳炳輝否認後,三人遂起口角爭執,丁○○與戊○○竟萌生共同傷害陳炳輝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之長柄農用掃刀(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長柄割刀」,原審筆錄有記載為鎌刀者)一把,以刀背毆打陳炳輝之身體,而戊○○則就地持丁○○所有之木柄鐵管(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木棍」)一支,共同參與毆打,致使陳炳輝受有左手肘瘀血(七公分乘二公分)、右手肘部擦傷(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膝前部擦傷二處(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左腳掌背外傷(三角尖型)等傷害,經在場之乙○○勸阻,始罷手。
二、其後,丁○○、戊○○復要求陳炳輝同至「武聖宮」,對神明發誓無搬弄是非及挑撥離間情事,惟陳炳輝因受丁○○、戊○○聯手毆打,氣憤難耐,乃不予理睬,反離開丁○○住處,返回其上開住處。丁○○、戊○○因熟知陳炳輝之個性,因而惴測陳炳輝可能返家攜械前來,故仍握持甫用以毆打陳炳輝之長柄農用掃刀及木柄鐵管在丁○○住處等待。嗣陳炳輝返家後,果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掃刀(俗稱「七星寶劍」)一把返回「武聖宮」廟埕,攻擊丁○○及戊○○二人,戊○○、丁○○二人見狀,乃基於縱使殺死 陳炳煇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由丁○○持長柄農用掃刀攻擊陳炳輝,戊○○則以前開木柄鐵管一支阻攔得悉陳炳輝與人發生糾紛隨後前來探望情況之庚○○(陳炳輝之女婿),丁○○則以長柄農用掃刀一支砍向陳炳輝左肩、頸部位,致陳炳輝受有左頸前部切割傷(十四公分乘四公分),頓時血流如注不支倒地,未及送醫救治當場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五分許,實際上無生命現象之確切時間無從查悉)。庚○○眼見其岳父陳炳輝被砍流血倒地,知已無力相救,乃將其㩗至現場之「七星寶劍」一把丟向戊○○,戊○○一時不及反應,遭劍刃劃傷左手掌背一處(傷害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忿而將該把七星寶劍劍刃與劍鍔處踹彎。丁○○、戊○○見陳炳輝已不支倒地後,隨即各攜所執之刀械返回丁○○住處,將農用掃刀藏置於丁○○住處供奉之「土地公」神案下方(由丁○○之子即不知情之 洪加華 清洗所沾之血跡後,改藏置於廚房之菜廚後方),而將木柄鐵管藏放於牌照號碼Y5─九三五三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其後,均經警查扣在案)。二人原擬相偕駕車離去,發現有多數民眾在場圍觀,不易通過,繼而徒步翻越住宅後圍牆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訊問各關係人,已查悉丁○○、戊○○係涉嫌人後,丁○○、戊○○二人始於當晚二十二時近二十三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投案,並依雙方於逃匿中商議之結論,向警員供述係由戊○○單獨持農用掃刀殺害陳炳輝。
三、案經被害人陳炳輝之配偶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殺死被害人陳炳輝犯行,被告丁○○辯稱是戊○○以鐵管毆打被害人陳炳輝,另伊雖有在「武聖宮」前持農用掃刀砍到被害人陳炳輝頸部,致陳炳輝流血不支倒地死亡,惟案發當天傍晚係戊○○與陳炳輝在其住處發生衝突,陳炳輝欲毆打戊○○,伊因而打陳炳輝兩巴掌,並要陳炳輝一起去廟裡發誓沒有挑撥是非,陳炳輝就跑回家了,被告知道陳炳輝一定會帶刀回來,就與戊○○在廟口等他,之後陳炳輝與其女婿庚○○各持「七星寶劍」回來,先和戊○○打,並以刀對著被告眼睛,伊為護衛戊○○及自衛,才以農用掃刀掃向被害人陳炳輝,在掃開陳炳輝之攻擊時,不小心掃到陳炳輝,並無殺死陳炳輝意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當天至丁○○住處飲酒,因陳炳輝之前曾挑撥丁○○與詹天富發生嫌隙,當晚丁○○為此事質問陳炳輝,雙方遂起爭執,丁○○乃持長柄農用掃刀毆打陳炳輝,被告並未與陳炳輝發生爭執亦未毆打陳炳輝,之後丁○○要陳炳輝到廟裡發誓,陳炳輝不肯,被告即護送陳炳輝回家,被告再回到廟前時, 洪德 已與陳炳輝打起來了,被告見狀,乃以木柄鐵管攔住庚○○,不讓其參與毆打,詎陳炳輝就被丁○○砍倒在地上,被告始終都只是在旁勸架,並未毆打或殺死陳炳輝,案發後,是傻傻的跟丁○○跑到山上,因怕丁○○會殺害伊或其子女,始答應承認係伊砍死陳炳輝等語。
二、被告二人傷害被害人陳炳輝部分:⑴、被害人陳炳輝因被毆打,受有左手肘瘀血(七公分乘二公分)、右手肘部擦傷(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膝前部擦傷二處(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左腳掌背外傷(三角尖型)之傷害一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檢驗屬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憑。⑵、再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近七時許,在丁○○上開住處,因與陳炳輝爭執,戊○○持丁○○所有之木柄鐵管,毆打被害人等情,迭據在場目擊證人乙○○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只知道丁○○氣沖沖,當著陳炳輝之面一直指責不放,此時,我見戊○○不知在何處拿了一支木棍,就往陳炳輝身上打了兩下,當時我帶著酒意要把 莊嫌 和陳炳輝拉開」(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警訊筆錄)、「我上廁所出來後,陳炳輝及丁○○、戊○○三人在大聲吵鬧,但我當時已醉了聽不清楚他們在罵什麼,當時戊○○拿一支長長的木棍敲打陳炳輝一、兩下,我把他們拉開後,陳炳輝就走出去,另二個也跟著走出去」(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偵訊筆錄)、「後來,我去廁所出來,看到他們在吵架,『阿村』拿一支長棍子與陳炳輝吵架,我把他們護開,...我有看『阿村』拿一支長棍子打陳炳輝」(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審理筆錄),及在本院再予證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陳炳輝左腳掌背所受之三角尖形外傷傷痕與被告戊○○所持之木柄鐵管鈄削面之型狀、大小相符等情,足見被告戊○○確有動手毆打陳炳輝之事實。另被告丁○○亦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戊○○在原審供稱:「丁○○與陳炳輝就於丁○○住處打起架,丁○○打輸陳炳輝,就打陳炳輝,是陳炳輝先打丁○○,丁○○就拿掃刀打陳炳輝,他拿柄以刀背打陳炳輝背部」(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丁○○有拿刀背打陳炳輝」(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一一九頁),證人乙○○在本院亦證稱告二人有毆打被害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及參以被害人陳炳輝所受之傷痕有多處,除證人乙○○證稱被告戊○○係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二下外,其他傷痕應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部分:⑴、被害人陳炳輝於前開時、地為被告丁○○持長柄農用掃刀自左頸部砍割,致受有十四公分×四公分之切割刀傷一處,血流不止,引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及當時戊○○在旁阻檔庚○○之事實,為被告丁○○、戊○○二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庚○○、 陳秀香 、 陳秀妙 、乙○○、洪加華等人證述屬實,復有警製「北斗分局陳炳輝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一份、死者陳炳輝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告丁○○於案發當場所穿著衣物(褲子)上留存之血漬,經鑑驗亦與被害人陳炳輝DNA之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一八四四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陳炳輝確係由於被告丁○○持用扣案之長柄農用掃刀砍割頸部,致使流血不止,造成休克死亡無訛。⑵、再查,依證人乙○○在警訊供稱:「我今(30)日是約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間前往該處(指丁○○住處),當時現場有丁○○、戊○○及年籍不詳(綽號 永富 )三人在住處內喝酒,一會兒(綽號永富)就先離開後,不久陳炳輝因看見我在該處,所以,就進去該處問我說他之前委託我所申請之水電是否核准好了等語,這時,我只知道丁○○氣沖沖,當著陳炳輝之面一直指責不放,此時,我見戊○○不知在何處拿了一支木棍,就往陳炳輝身上打了兩下,當時我帶著酒氣要把莊嫌和陳炳輝拉開,這時,丁○○在旁逾激動的說著,不然到廟前發誓,當時,我也就準備要走到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在偵查中證稱:「當
天傍晚我一個人到丁○○家,當時他家已有『 阿富 』、戊○○、丁○○三人在聊天,...後來陳炳輝過來問我水電的問題,我說申請好會拿給他,之後我去厠所小解,在之前『阿富』已先走,而我上厠所出來後,陳炳輝及丁○○、戊○○三人在大聲吵鬧,但當時我已醉了,聽不清楚他們在駡什麼,當時戊○○拿一支長長的木棍敲打陳炳輝一、兩下,我把他們拉開後,陳炳輝就走出去,另二個也跟出去,我當時就走出去了,我往左邊要去開車回家,他們往右邊要到廟前發誓.....」(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與陳炳輝於案發前有發生爭執,甚為灼然。再參以被告丁○○在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伊與丁○○及陳炳輝三人自住處走向「武聖宮」要去神明前發誓之時,伊與被告丁○○均分別拿著木棍、農用掃刀,而被害人陳炳輝返家後再折回「武聖宮」之時,係與其女婿庚○○乃各拿一支刀械衝過來,氣勢洶洶,態度不善,伊乃以所持木棍將庚○○攔下,被害人陳炳輝則已衝過去找被告丁○○砍殺等情節,及參以被害人首次遭被告二人毆打後,戊○○並未隨即離去,反留在被告丁○○住宅,並與被告丁○○各持木柄鐵管與農用掃刀等候被害人陳炳輝前來,及參之被告丁○○之子洪加華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兇案發生後,伊到現場發現被害人陳炳輝倒在地上血泊中,被告戊○○持編號三之棍棒站在屍體旁,其父親即被告丁○○持編號一之農用掃刀也站在屍體旁,刀柄下方沾滿血跡,這兩支器械都是伊家中所有的,另外一把帶柄長刀置於被害人陳炳輝屍體上方,這把是陳炳輝家的,被告丁○○、戊○○二人由武聖宮返回家中,被告丁○○並把兇刀放在家中所供奉之「土地公」神案下方,隨後,伊將該把兇刀帶回房間浴室清洗血跡,並藏放於廚房內菜廚旁等語,及被告戊○○於被害人陳炳輝被砍殺倒地後,即與被告丁○○一同持械器返回丁○○住宅藏匿,並相偕逃亡,一度在警訊、檢察官初訊、及在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係其單獨殺害被害人等語;及被告戊○○於其後偵訊及原審、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伊當時係持木柄鐵管攔住被害人陳炳輝之女婿庚○○,庚○○於其岳父被砍倒地後,即將所持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所示之「七星寶劍」擲向伊,伊並遭劍刃劃傷左手掌背一處,遂忿而將該把七星寶劍踹彎等語,足認殺害被害人確係出於被告二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⑶、按行為之故意,並不以確定、直接為限,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雖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而終致發生該結果者,亦屬故意之行為,此參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又行為人之行為雖未必致命,但亦非無可能,而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對於被害人縱使因其行為而有喪命之結果,亦毫無憐惜與不忍,猶恣意為之,自應認其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經查,扣案長柄掃刀一支、 木炳 鐵管一支用以砍殺人之身體,均足以取人性命,眾人皆知,被告二人自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二人持上開工具砍殺害被害人,嗣被害人果然遭丁○○所持長柄掃刀砍殺而當場血流如注死亡,且其傷口長達十四公分×四公分,足見洪德刀砍殺被害人當時用力之猛,有即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亦不違其二人本意之意思甚明,被告二人有殺死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另本案被告二人均係事先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是本件無論是被告或被害人先出手,均不生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被告丁○○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不成立,特此敘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丁○○、戊○○於殺害被害人陳炳輝之前,共同傷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後,共同殺死被害人陳炳輝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傷害、殺人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及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及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及宣告沒收犯罪所用工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二人殺人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另觸犯殺害庚○○未遂罪(被告二人否認有殺害庚○○犯行,被告戊○○亦辯稱係阻擋庚○○而非與庚○○互殺,庚○○亦否認與戊○○有互殺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殺害庚○○犯行,此外,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殺害庚○○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核屬無法證明,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本件是由丁○○下手砍殺被害人致死情節較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二人互相推諉責任,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二人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五年。至扣案之木柄鐵管及長柄農用掃刀各一支,係被告丁○○所有,已據證人洪加華證述在卷,為被告二人持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