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最高限額30萬
元之「國民現金」貸款,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
按月付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㈡被告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
96年5月11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綜合約定書、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