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2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
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87,903元
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459,070元、票
貼利息6,906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
款科目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7,903元、459,070元、6,906
元,共計3,853,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214元
合    計   39,214元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1嘉新公司95.12.3096.01.02BZ0000000000,040
2嘉新公司95.12.3196.01.02BA00000000,406,160
3嘉新公司95.12.3196.01.02BZ0000000000,174
4嘉新公司96.02.2896.03.01BZ0000000000,529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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