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
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6年7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縣○○鄉○○路○○○巷口等待紅綠燈時,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自後方追撞,致使系爭自用
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修理系爭自用
小客車支出零件費用11,664元、工資費用13,982元,合計支
出24,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費用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各一份及車損照片4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既因被告行經
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已違反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係有過失;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實受有損壞,
有上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原告系爭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其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確定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有上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
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
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查以,系爭自用
小客車係於88年2月出廠,至96年7月8日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時,顯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其殘值。是依上開估價單計算所得之零件費用11,664元計
算之殘值為1,166元(計算式:11,664元×1/10=1,16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費用12,816元
,合計13,982元(計算式:1,166元+12,816元=13,982
元),即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以,系爭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
8月2日付與被告住所處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應堪認
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16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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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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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負擔千分之五百七十一│
│││原告負擔千分之四百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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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被告負擔571元│
│││原告負擔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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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