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5月25日;金額:
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求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貸款利率為年息11.88%
,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
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即乏所據。至
被告如欲協商,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遽謂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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