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甲○○
           臺北市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5年5月底尚積欠原告
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3,506元未為清償,而
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77,891元,應自9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646
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
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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