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8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8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及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被告丁○○○如以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至99年之就學期間與台
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申請
貸款8筆,共新臺幣(下同)376,406元,其中第1筆及第4筆
至第8筆借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第2筆及第3
筆借款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被
告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
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息,第1至第6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
1期分2期攤還,第7筆及第8筆借款於1年內分12期攤還,利
息於第1筆及第2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第3筆及第4
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第5筆及第6筆借款按年息
百分之8.1計算,第7筆及第8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並如有遲延履行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丙○
○於89年6月畢業,因服兵役辦理延期清償至91年7月1日,
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