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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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通訊行人員,從事代客戶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租用
業務,前於民國92年11月5日,被告依原告公司「受理外
籍人士申租行動電話業務作業須知」規定,填妥保證書願
擔任其客戶即本件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22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件債務人COGANOVITCHSTEPHEN
ANDREW(未為異議)之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書),代其
向原告申辦最短租用期限為二年之「188元抵通話費型」
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租用服務,業經原告同意租用在案(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租用契約)。
㈡訴外人COGANOVITCHSTEPHENANDREW自95年8月起,即未
按時繳付電話費,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2,403元,經原告依系爭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系爭保證書
之保證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被告
仍為異議。爰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以:被告給付原告22,403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付命令同件債務人COGANOVITCHSTEPHEN
ANDREW係申辦最短租用期限為二年之「188元抵通話費型」
租用服務,是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亦僅為二年,即92年11
月6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之二年期間,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COGANOVITCHSTEPHENANDREW積欠95年8月至同年
10月積欠之電話費,顯非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所生之債務
,被告自毋庸負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
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證書內固未有保證
期限之記載;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件原
告公司「受理外籍人士申租行動電話業務作業須知」(下稱
系爭作業須知)明文規定以「三、辦理本業務時須提供下列
證件並由連帶保證人陪同親自辦理:㈠…。㈡辦理門號+促
銷方案優惠手機:1、…。4、依促銷方案最短租期規定,
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退租,須繳還手機優惠費用。㈢…。」
、「四、如租用申請人未能提示相關證件及提出連帶保證人
,則建議該客戶使用本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業務。」,又本
件COGANOVITCHSTEPHENANDREW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未記載租用期限,
僅於「新租/月租費類型」欄勾選「188元抵通話費型」,
而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就該型月租費之租用
期間係記載以「最短租用期限二年:須持續租用門號二年,
於租用期限制期間,月租費費率不得選用或變換為88型及超
值128型。」,是本件依系爭作業須知、系爭申請書、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堪認COGANOVITCHSTEPHENANDREW於系爭申
請書係申辦以該二年期間適用「188元抵通話費型」之租用
服務,而於期間內如未退租,於二年期滿後,始得再重新選
用相同或不同之月租費方案;故就COGANOVITCHSTEPHENAN
DREW自其申辦系爭申請書使用行動電話至95年10月因欠費而
遭停話止,雖皆係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設備使用,惟期間之
租用關係,應已於系爭申請書之「188元抵通話費型」期滿
時止,更新雙方之租用契約。縱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保證
書僅係保證系爭申請書之「188元抵通話費型」之債務,屬
定期保證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OGANOVITCHSTEP
HENANDREW積欠之電話費,既係屬95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之電話費,顯非屬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自難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403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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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備 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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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系爭支付命令同件債務人COGANOVITCHSTEPHENANDREW負擔二分之一│
├──────┼─────┼───────────────────────────────┤
│合 計│1,000元│原告負擔500元│
│││COGANOVITCHSTEPHENANDREW負擔500元│
│││被告負擔0元│
├──────┴─────┴───────────────────────────────┤
│本件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連帶債務人異議,爰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且因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如對本件被告與COGANOVITCHSTEPHENANDREW一同起訴,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5條規定,認本件原告對被告部分訴訟之訴訟費用為5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