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附民字第10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寶儷金婚紗寫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
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明知已無力支付龐大債務,
為支應相關款項及滿足生活需要,仍思以冒辦、冒用他人信
用卡之方式為資金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7月15日持訴外人 鄭錦燕 之身分證件
,向原告以鄭錦燕名義申辦代償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
發給被告代償信用卡,使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鄭錦燕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因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假冒鄭錦燕
名義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致原告須對各該特約商店給付款
項並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卡債,至95年7月3日止,被告共計詐得金額為7萬7,555
元(本金5萬9,823元、利息8,756元、違約金8,97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7,555元,及其中5萬9,823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算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
明細表、代償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鄭錦燕身份證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就本件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所稱
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
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前開信用卡並假冒鄭錦燕名義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及借貸,致原告須給付與各該
特約商店及冒貸現金款項,並因此支付貸款金額與被告本金
5萬9,823元部分,及自損害發生之94年10月12日(最後一
筆消費日)起計付法地成沿利息,自屬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
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者,原告併請求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
所失利益,然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告所訂契約條
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須於債務人當月未全額清償款項或債
務不履行情形始克發生,則被告於假冒鄭錦燕名義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及借貸之際,其是否依約全額清償債
務,抑或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明顯事證可佐,自不得
認屬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至多祇得認屬原告取得利息、違約
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性,要核與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
益」情形有間,原告當不得以契約條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
由,遽命被告再行給付1萬7,732元(8,756+8,976=17,732
),及按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週年利率
2.5%計算之違約金。
㈢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本金5萬9,823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至原告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則因不屬所
失利益,欠乏依據,不足以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萬9,823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