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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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給付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紙業)時期,依「臺灣省政府所屬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精簡人員離職,並領取新臺幣(下同)983,40
0元勞保補償金,且已切結依上開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被告其後由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請領老年給付,依被告所切結之「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第1點規定,被告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且該規定內容並未區分領取老年給付係一次或按月領取,是被告既已另行領取老年給付,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已領取補償金全數繳回。現中興紙業因辦理清算,已將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服務於中興紙業,嗣依精簡要點辦理離職並領取983,400元補償金,亦切結同意將來另依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願全數歸還983,400元。惟現行勞保老年給付之領取方式已由原先一次領取更改為得選擇年金給付,被告因而選擇以年金制向勞保局申請核准按月領取年金,並自民國98年1月起按月領取14,038元。被告並無拒絕繳回補償金之意思,而是當初切結時並未考慮到年金型之勞保給付應如何償還,因此應由經濟部邀集有相同情況之勞工,一同協商如何繳回。詎經濟部仗持國家財力雄厚,動輒興訟,無視將大半青春奉獻國家經濟發展之勞工,且無法一次歸還者尚需加計利息,未能顧及退休人員之安養,令人痛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前任職於中興紙業,於84年間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離職,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983,400元,並切結同意將來依法再參加各該相同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歸還該補償金983,400元。嗣被告離職後,另行參加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8年1月起,按月領取14,038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又中興紙業因辦理清算,已將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債權讓與,被告迄未給付,此有系爭處理要點、中興紙業資遣員工申領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切結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中興紙業98年3月11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800000960號函、經濟部98年4月10日經人字第09800554090號函、98年6月11日經人字第0980366233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任職於中興紙業,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於84年2月經專案裁減而離職,因未合於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件,遂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983,400元,此情已詳如前述,被告領取上開勞保損失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專案裁減時,其年資尚未合於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中興紙業依系爭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被告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在於倘勞工被告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重新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係連同自事業單位離職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勞工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是應返還先前預為補償之款項。就本件而言,被告於84年2月離職後,因另覓新職,重新投保勞工保險,其於98年1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由勞工保險局以被告前於中興紙業之年資,連同嗣後之投保年資,合計30年又10月為計算依據,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14,038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於84年間預先領取之勞保損失補償金983,400元,即重複受有利益,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訴請被告歸還,於法有據,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於98年1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後,更於98年3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依系爭處理要點領取之補償金983,400元,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自屬有據。另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係指,被告將來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願將受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而無涉老年給付之領取方式,此為被告與中興紙業間合意之內容,自不因事後另有年金制度而變異其內容,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補償金98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允。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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