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許明賢
許 吳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 許泰榮
許 李絹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智慧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許喜緣
許喜雅 許萍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賢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吳秀琴 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泰榮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二00分之五0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吳秀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明賢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吳秀琴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應共同給付原告許明賢新台幣(下同)2,044,220元、給付原告吳秀琴12,663,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98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 許李絹代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賢2,044,220元、給付原告吳秀琴12,663,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李絹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8頁);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賢1,901,600元、給付原告吳秀琴11,780,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李絹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復於99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賢1,901,600元、給付原告吳秀琴11,858,4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李絹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
4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賢1,901,60
0元、給付原告吳秀琴11,832,6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李絹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再於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賢1,901,600元、給付原告吳秀琴9,269,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李絹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泰榮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7/720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吳秀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因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許李絹代,及原告許吳秀琴請求被告許泰榮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7/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吳秀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明賢之父 許茂盛 、原告許吳秀琴之夫 許茂信 與訴外人
許茂治 等3人(按許茂治係被告許泰榮、 許嘉緣 、許喜雅、許萍君之父,被告許李絹代之夫)為兄弟關係,該3人生前曾與訴外人 李雄次 、 李蓮種 、 葉清進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3筆(下稱系爭A土地),出資比例許茂治2.5/10、許茂盛2/10、許茂信1/10、李雄次1/10、李蓮種1.5/10、葉清進2/10,除葉清進外,其餘5人應有部分共計8/10之權利,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許茂治名下。嗣許茂治於89年3月7日死亡,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許茂治之死亡而告終止,被告等繼受返還前開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本應將許茂盛、許茂信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該2人之繼承人,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明賢。惟被告竟將系爭土地中之559號土地,於91年3月8日以每平方公尺28,500元,總計8,846,400元價格抵繳遺產稅,致無法返還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本件許茂盛、許茂信所佔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許茂治應有部分之
2.5/10、1.25/10,而被告以系爭土地中之559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致被告無法返還許茂盛、許茂信借名登記土地予原告,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致原告許明賢、許吳秀琴分別受有2,211,600元、1,105,8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許明賢31萬元、給付原告許吳秀琴15萬
5仟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許明賢、許吳秀琴各1,901,600元、950,800元。
㈡坐落高雄縣○○鄉○里段1083、1088、1089、1090、1094、
1095、1096、1097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原登記許茂治、許茂信及 許茂全 之應有部分各16/72,因訴外人 許本 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予許茂治、許茂信,每人各購買8/72,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可細分,經許茂治、許茂信協議後,將買受之1096、1097地號2筆土地中,許茂治應得之應有部分即8/72,借名登記於許茂信名下;另就1083、1088、1089、1090、1094、1095等6筆土地中,許茂信應得之應有部分即8/72,全部登記於許茂治名下。嗣許茂治於89年3月
7日死亡,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許茂治之死亡而告終止,被告等繼受返還前開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本應將許茂信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許茂信之繼承人,將登記之土地返還原告許吳秀琴。惟被告竟將借名登記在許茂治名下之1083、1094、1095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致被告無法返還許茂信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予原告許吳秀琴,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致原告許吳秀琴就1083、1094、1095地號土地各受有1,817,778元、4,102,222元、1,975,308元之損害,合計損害7,895,308元。另1089、1090地號2筆土地則於82年間遭政府徵收,於徵收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該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應有部分8/72土地,原應領取徵收補償金423,072元,惟許茂信領取前開補償金後未將該補償金給付原告許吳秀琴,而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許吳秀琴受有損害,嗣許茂信於89年間死亡,由被告繼承前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連帶返還之責。是系爭
B土地部分原告許吳秀琴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318,380元。
㈢為此,爰依繼承、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擇一起求被告連帶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賢1,901,600元、給付原告吳秀琴9,269,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李絹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泰榮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7/720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吳秀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A土地為許茂盛、許茂信與許茂治3人與訴外人李雄次、李蓮種、葉清進等人出資購買乙節,負其舉證責任;又被告許泰榮已分別給付原告許明賢31萬元、給付原告許吳秀琴15萬5仟元,兩造已就該債務會算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系爭B土地之登記現狀,係許茂治、許茂信間分配祖產之結果,雙方各自管理、收益,而許茂治、許茂信均已死亡,其等生前並未表示有借名登記一事,原告許吳秀琴應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倘借名契約關係確屬存在,則被告將系爭559、1083、1094、1095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處分時之市價計算標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之公告現值計算,且許茂盛、許茂信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而增加遺產稅,該遺產稅之支出原告應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A土地部分:
⑴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許茂盛、許茂信、許茂治為兄弟關係
,3人均已死亡,兩造各為法定繼承人,許茂盛就系爭A土地之權利,繼承人間協議由原告許明賢繼受,而許茂信就系爭A、B土地之權利,繼承人間協議由原告許吳秀琴繼受,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卷二第406頁)。
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91年3月8日
以每平方公尺28,500元作價抵繳遺產稅,合計抵繳遺產稅8,846,400元。
⑶被告許泰榮曾給付原告許明賢、許吳秀琴各310,000元、155,000元。
㈡系爭B土地部分:
⑴系爭B土地,原登記為許茂治、許茂信所有,應有部分各16/72。
⑵地號1083、1088、1089、1090、1094、1095地號土地,登
記許茂治部分應有部分為32/72、登記許茂信應有部分為16/72。
⑶地號1096、1097地號土地登記許茂信應有部分為32/72、登記許茂治應有部分為16/72。
⑷被告將1083、1094、1095地號土地,於91年4月25日以每
平方公尺20,000元作價抵繳遺產稅,各抵繳遺產稅7,271,
111元、16,408,888元、18,155,308元,合計抵繳遺產稅41,835,307元(見本院一卷第305至第306頁、卷二第30
2頁)。⑸系爭1089、1090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1日以每平方公尺4,
000元被政府徵收,許茂信8/72應有部分土地,原得領取徵收補償金423,072元。
四、本件之爭點:⑴訴外人許茂盛、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系爭A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⑵訴外人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系爭B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⑶原告以被告將系爭A土地中之559地號抵繳遺產稅款、系爭
B土地中之1083、1094、1095號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及收取1089、109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為由,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⑷本件因借名登記所發生之遺產稅,共計126,422,226元,原
告2人是否應依其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遺產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借名契約因出名者死亡而終結,於出名者死亡時,出名者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借名者請求返還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
㈡訴外人許茂盛、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系爭A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系爭B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證人李蓮種於本院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一
出資比例表是許茂治所親筆寫的,該文件上記載許茂治、許茂盛、許茂信、李雄次、葉清進及我本人共同購買文件上所載的土地。其中20%以葉清進的名義為登記,另外80%以許茂治名義登記,許茂治、許茂盛、許茂信、李雄次、葉清進及我本人股權比例分別為25%、20%、10%、10%、20%、15%,該份文件是在77年間我們合買土地的時候許茂治寫給我們的,證明我們每個人都有股權,股權比例照該文件所載,當時土地的買賣都是由許茂治、葉清進
2人負責接洽,在買土地之前許茂治就問過我們每個人要出多少錢、佔多少股權,因為都是由許茂治接洽,且我們大家都是親戚,所以許茂治說要登記在他名下,我們也都同意,許茂治就寫這份文件給我們,該土地是由許茂治的兒子許泰榮在使用,所以稅金也從來沒有向我們其他人要求繳交過。許泰榮將其中1筆土地在93年間出售228坪後,才通知我們已經出售,且在這筆土地出售後許泰榮有向我要求以1坪1萬多元的金額來繳交稅金,我告訴許泰榮土地作為停車場還有鐵皮屋使用,相關的租金都是許泰榮在收取,所以他後來就告訴我們不用繳交地價稅。合夥的錢是匯款到許茂治在楠梓三信的帳戶,而且當時匯款時除了上開土地外,因為我們還有合夥買其他土地,許茂治是所有土地的錢合在一起向我收取,我們的土地在楠梓右昌、大社、籬仔內,至於我詳細的匯款筆數及金額都要再查明,因為已經事隔1、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至第
120頁),又該出資比例表記載許茂治、許茂盛、許茂信、李雄次、李蓮種、葉清進等人合資購○○○鄉○○段之面積、各人所投資之股份比例、投資金額,其記載內容與證人李蓮種證述情節相符,有出資比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顯見,原告主張許茂盛、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系爭A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許茂盛、許茂信分別將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各2/10、1/10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許茂治名下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許茂治與許茂盛、許茂信就系爭A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在在云云,洵屬無據。
⒉證人 許志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許吳秀琴是我三伯母
、原告許明賢與我是堂兄弟、被告是我二伯父的子女,也是我的堂兄弟姊妹,原告許吳秀琴曾經拿投資協議書給我看,我知道許茂信、許茂治有合夥○○○鄉○里段1083、1088、1089、1090、1094、1095、1096、1097等8筆土地,當時是我父親許茂全沒有錢,所以把上開土地賣給我二伯許茂治、三伯許茂信,許茂治、許茂信共同購買上開8筆土地後,聽我父親說一人登記一半辦理土地登記,因為我父親與許茂治跟許茂信是兄弟,為了稅金的問題,所以先過戶給許本,許本再過戶給許茂治、許茂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而證人許志文之父許茂全分別持有系爭B土地應有部分16/72,而該應有部分先於78年
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許本,再於同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許茂治乙節,有系爭B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49頁),核與證人許志文證述其父許茂全出售其應有部分之過程,相互符合。又許茂治及原告許吳秀琴前於87年間,共同將1083、1088、1089、1090、1094、1095等6筆土地,出租予 黃慶元 ,租金每兩年3萬元,許茂治及原告許吳秀琴各分得租金1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種植鳳梨、荔枝,在自己的土地上種植,亦曾承租高雄縣○○鄉○里段1088、1083、1089、1090、1094、1095等六筆地號土地,租期自87年起至95年止,每兩年給付1次租金,該土地是向許茂治、吳秀琴承租,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87年起每兩年給付3萬元,都是給付給許茂治、吳秀琴兩人每人1萬5千元。我第1期的租金是拿到許茂治家中給許茂治,由許茂治他們去平分。後來許茂治過世後,我就把租金拿給吳秀琴,只有第1次租金付給許茂治,以後租金都是付給許吳秀琴,我承租時許茂治、吳秀琴告訴我說該6筆土地,他們兩人一人一半,許茂治告訴我說,那1089、1090號兩筆土地已經被徵收,到時如果被徵收了,不能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又礙於當時法律農地不得細分,無法將許茂全所出售之農地分割移轉給許茂治、許茂信,乃將所買受之農地1096、1097地號土地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茂信名義辦理登記,另前開買受之1083、1088、1089、1090、1094、1095地號等6筆土地則登記予許茂治名下,有共同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3、320至352頁),顯見,許茂信與許茂治間就系爭B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開1083、1088、1089、1090、1094、1095地號等6筆土地許茂信所有之8/7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乙節,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共同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許茂治與許茂信就系爭B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在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98年1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茂治於89年間死亡,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許茂盛、許茂信、許茂治間就系爭A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出名人許茂治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而被告係許茂治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許茂治返還許茂盛、許茂信就系爭A土地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之義務。又被告將前開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3月8日以每平方公尺28,500元作價抵繳遺產稅,合計抵繳遺產稅8,84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許茂治之死亡而終止,則被告基於繼受許茂治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義務,本應將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於原告,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將前開559地號之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返還許茂盛、許茂信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之土地,而造成許茂盛(按92年
5月15日死亡,該權利由原告許明賢繼受)、許茂信(按81年8月4日死亡,該權利由原告許吳秀琴繼受)之繼承人即原告許明賢、許吳秀琴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明賢父親許茂盛所佔應有部分比例為許茂治所持有
之0.25。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11,600元(計算式:8,846,400×0.25=2,211,600),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許明賢3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前開給付金額,原告許明賢另得向被告請求1,901,600元(計算式:2,211,600-310,000=1,901,600)。
⒉原告許吳秀琴之夫許茂信所佔應有部分比例為許茂治所持
有之0.125。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05,800元(計算式:8,846,400×0.125=1,105,800),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許吳秀琴15萬5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前開給付金額,原告許吳秀琴另得向被告請求950,800元(計算式:1,105,800-155,000=950,800)⒊被告固辯稱:被告許泰榮已分別給付原告許明賢31萬元、
給付原告許吳秀琴15萬5仟元,兩造已就該債務會算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清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明賢、許吳秀琴既分別受有1,901,600元、950,800元之損害,惟被告許泰榮僅給付31萬元、15萬5千元,僅就所已給付之部分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許明賢、許吳秀琴達成各給付31萬元、15萬5千元而消滅全部債務之協議,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就該債務會算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㈣系爭B土地之1083、1088、1089、1090、1094、1095地號等
6筆土地許茂信所有之8/7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乙節,業如前述,即該土地許茂治應有部分雖登記為32/72、許茂信雖登記為16/72,惟許茂治、許茂信實際上應有部分均為24/72。又許茂治於89年間死亡,許茂信、許茂治間就系爭B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出名人許茂治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而被告係許茂治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許茂治返還前開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於91年間將登記在許茂治名下之1083地號、109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2/72土地,及1095地號應有部分2693/7200土地,均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代價用以抵繳遺產稅,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返還前開1083、1094地號許茂信所有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之土地,及1095地號許茂信所有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應有部分293/7200土地(按被告以應有部分2693/7200抵繳遺產稅,惟被告實際應有部分僅為2400/7200,即被告係將許茂信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之應有部分293/7200抵繳遺產稅),造成許茂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許吳秀琴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3地號部分:1,817,778元【計算式:818平方公尺×
20,000元×8/7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比例)=1,817,778】。
⒉1094地號部分:4,102,222元【計算式:1,846平方公尺
×20,000元×8/7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比例)=4,102,22
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比例)】。⒊1095地號部分:被告雖以應有部分2693/7200抵繳遺產稅
,惟被告實際應有部分僅為2400/7200,即被告係將許茂信借名登記予許茂治之應有部分293/7200抵繳遺產稅,造成原告許吳秀琴受有1,975,308元之損害(計算式:2,42
7平方公尺×20,000元×293/7200=1,975,308)。㈤系爭1089、1090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1日以每平方公尺4,00
0元被政府徵收,而登記於許茂治名下應有部分32/72土地,許茂治已領取補償金1,692,28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9年1月27日社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則依此計算許茂信借名登記予許茂治名下應有部分8/72,得領取補償金為423,072元(計算式:1,692,286÷4=423,072)。又前開土地因遭政府徵收,已無再信託之必要,信託關係即告終止,則許茂治於領取借名登記部分土地之補償金後,理應將之交付許茂信之繼承人,惟許茂治並未將該補償金交付許茂信之繼承人,則許茂治受領前開423,072元補償金,而獲有不當得利,又許茂治既已於89年間死亡,則被告自應繼受許茂治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而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前開補償金423,072元之責任。
㈥再者,前開1095地號土地,被告以原告許吳秀琴應有部分29
3/7200土地抵繳遺產稅,其餘應有部分507/7200土地,尚登記於被告許泰榮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又許茂治於89年間死亡,許茂信、許茂治間就該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出名人許茂治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而被告係許茂治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許茂治返還前開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則原告許吳秀琴請求被告 許榮泰 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土地,面積2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7/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吳秀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另辯以:倘借名契約關係確屬存在,則被告將系爭55
9、1083、1094、1095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處分時之市價為計算標準,並非以原告主張之公告現值計算,且許茂盛、許茂信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許茂治名下,而增加遺產稅,該遺產稅之支出原告應分擔云云。惟稅捐機關係以系爭559、1083、1094、109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抵繳許茂治之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則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因被告處分前開土地所受之損害,即屬合理客觀,且土地之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空言主張土地之市價較公告現值低,應以市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又系爭A、B土地於許茂治死亡時,借名關係即告終止,被告本不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列入遺產申報,而應向稅捐機關主張借名登記,將借名登記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可避免遺產稅之增加,惟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將借名登記土地列入遺產,致增加遺產稅之支出,原告就遺產稅增加之部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因借名登記而增加之遺產稅支出,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因借名登記所增加之遺產稅支出云云,亦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從而,原告許明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1,600元;原告許吳秀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69,180元(計算式:950,800+1,817,778+4,102,222+1,975,308+423,072=9,269,180),及請求被告許榮泰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7/720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吳秀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繼承、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茲因本院已依前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許吳秀琴請求被告許泰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原告許吳秀琴如持有判令被告許泰榮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許泰榮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述說明,即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