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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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未依前開條例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詎甲○○竟與綽號「 阿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宜蘭縣○○鎮○○路○○號「漁都活海鮮餐廳」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綽號「阿平」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使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以賭客每投注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如押注得分,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對價,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歸甲○○、綽號「阿平」男子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2月6日14時10分許,為警至上開餐廳實施臨檢,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3,89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3,89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
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漁都活海鮮餐廳,是被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相同,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為法律上之一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1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牟利,及考量被告擺設該機具僅1臺,而扣案之賭資共計3,890元,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壹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3,89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