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9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前,為警攔查,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酒駕為警舉發,並遭裁罰如前,然異議人已繳交罰鍰,且會確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異議人係靠駕駛大貨車為業,如遭吊扣大貨車駕照,將失去謀生工作,家庭生計會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呼氣酒氣濃度測試單據1紙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又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基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前揭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倘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日後如駕駛人有酒後駕駛小型車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之處分乃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結論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前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又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同類型車輛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