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劉家華
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5日及99年3月15日、
5月18另分別以書狀請求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653,586元、1,588,121元、1,574,283元,核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99年2月11日追加以如下述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項請求,核此二者之基礎事實均為如下所述系爭契約之終止的同一事實,此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5月2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世貿臨時展場、城市數位館及媒體營運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技術服務工作招摽,並於96年7月26日與被告完成議價決標,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伊規劃設計、監造,報酬金為9,086,000元,伊旋即依被告要求製作先期規劃及進行相關作業,兩造並於96年8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同年8月15日竟發函通知伊自同年8月10日起全部暫停執行,復於97年2月5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伊尚未取得任何酬金之不利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縱伊非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項、第8項請求原告給付合理之費用及利潤,而伊於決標後為儘速依約提送先期規劃內容並向被告為簡報,已與訴外人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乙島公司)簽訂薄膜結構工程合約(下簡稱薄膜結構合約),而台灣乙島公司亦已依約完成薄膜結構初步技術分析、第1階段性薄膜結構基本分析,並向伊請求84萬元之報酬,致伊因此負有該部分債務,又伊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後業已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費用,共計1,574,283元,而此些費用固有為投標系爭工程所花費者,然投標須知第49條第2項參與投標評選期間所生費用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是此些費用均屬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責賠償,或依約給付此些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6年7月26日完成議價決標,卻係於96年8月9日始正式簽約,伊於簽約前並未要求原告製作先期規劃及進行相關作業,而原告於96年8月1日及8月2日函送之檔案,僅係裝訂於系爭契約書與投標相關文件之電子檔內,非為履約所另為之規劃設計文件,況系爭契約係於96年
8月9日簽約,同年8月10日即停止執行,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0天,原告並無完成之工作量,是伊僅須就原告因暫停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如決標日及簽約日之交通費、製作契約書之裝訂、印花稅等)對原告補償,至原告參與投標評選期間所生之費用(如各項基本分析費),依投標須知第49條第2、3項規定,本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而不得向伊要求賠償,是本件伊就原告所提列之損害項目僅同意就如附表編號4至9、16至18所示計29,026元予以補償,另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5月2日參加被告舉辦「世貿臨時展場、城市數
位館及媒體營運中心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技術服務工作招摽,並於96年7月26日與被告完成議價決標,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規劃設計、監造,決標金額為9,086,000元。
㈡兩造於96年8月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監造契約,惟被告
曾以電話告知系爭工程需暫停執行,嗣於同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10日起全部暫停執行,復於97年2月5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委任契約。
㈢原告卷內所附單據,於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告並未收受先期規劃。
㈤世貿臨時展場、城市數位館及媒體營運中心工程規劃設計監
造案投標須知第49項㈢規定投標廠商因投標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有無決標,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
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5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即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契約終止時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但其尚未經甲方核定,由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由甲方付給乙方合理之費用及利潤,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委任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向被告請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乃係包括規劃設計階段、監造階段、與其他服務三個部分,又其中規劃設計階段,原告依約需完成先期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標及決標,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則約定規劃設計階段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為:需分別完成先期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並經被告核定後,方得領取各該期服務費款項,且於系爭工程及附屬工程完成發包,並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方得領取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之百分之百,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至44頁),則以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階段觀之,兩造顯係約定原告需先完成各階段之設計規劃,而被告俟原告此各階段之設計規劃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與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準此,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階段部分應屬承攬性質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8項乃分別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即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契約終止時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但其尚未經甲方核定,由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由甲方付給乙方合理之費用及利潤,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等語,而世貿臨時展場、城市數位館及媒體營運中心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投標須知第49項㈢規定投標廠商因投標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有無決標,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上揭投標須知之規定業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無效云云,然所謂誠信原則乃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而上開招標須知之規定乃係被告為控制系爭契約之招商成本所為,且此已於招標前業規範於招標須知之中,使投標者均得事前知悉,並於自行評估利害關係後而決定是否參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技術服務工作招摽,此並無何需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之處,自與誠信原則無違。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10日起全部暫停執行,復於97年2月5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委任契約亦為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理之費用及利潤,並補償因暫停執行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惟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其仍不得請求因投標所需之費用。而查:
⒈如附表編號4至9、16至18所示計29,026元屬被告因終止
系爭契約而需給付被告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編號15所示購票證明之部分,為寄送契約書所支出而屬合理費用之請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8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⒉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者乃原告因系爭契約而
與台灣乙島公司簽訂薄膜結構合約所負擔之債務,於96年
4月25日簽約時尚未給付金錢,嗣於議價決標後,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向被告為簡報,方要求台灣乙島公司儘速完成薄膜結構初步技術分析、第1階段性薄膜結構基本分析云云,惟上該薄膜結構合約乃係於系爭契約議價決標前所簽立,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者乃為原告需於議價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送先期規劃,而先期規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與設計有關者僅有9.設計方案初步規劃及比較,系爭工程基本設計、細部規劃乃係於同項第2款、第3款方需提交,此有該合約書、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25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公告上網、評選及簽約之人員甲○○並證述其係在簽約前即知要暫時停止,當時有通知原告,而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內容不包括原告所提之證17即薄膜結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成果報告書,因為該報告書是一個桁架的結構計算書,而桁架是指一個建築中的構件,當時連建築的配置都還沒有決定,亦未決定是否要使用桁架作為建築的一部份,所以不可能跑桁架的計算書等語,以證人甲○○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負責人員,其對系爭契約之簽約、暫時停止及終止過程以及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而可採信,則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即與台灣乙島公司簽訂薄膜結構合約,其因此所負債務是否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生實非無疑,又系爭契約固約定於決標議價即96年7月26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提送先期規劃,惟臺灣乙島公司之薄膜結構工程係屬建築中的構件,此顯屬系爭工程中較細部之設計,而非原告先期規劃設計方案初步規劃及比較階段所需提出,且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乃係於簽約前即通知系爭契約要暫停執行,則被告至遲於96年8月9日即已通知原告,而原告經此通知即不應繼續履行契約,其若仍未停止執行而與臺灣乙島公司簽訂、履行合約,此未依約暫停而生之費用,即非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費用,且亦非因被告暫停執行而生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96年5至6月、7至8月
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雜支費用亦為被告所應給付之合理費用云云,惟該96年5至6月乃為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支出之人事費用,應非原告為履行本約而生之費用,且原告並未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聘僱員工,亦未因此而增加薪水與員工,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92頁),而原告於96年7、8月間除系爭契約外,尚需履行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榮民服務處、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台北市立動物園之契約,此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至25頁、第45至75頁),則原告僱佣之人力並非僅用於系爭契約,其亦未因系爭契約而增加支出人事費用,而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薪資人事費用,本即為其經營上必要之經常性支出,顯非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之費用,亦與系爭契約暫停執行無關,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就其雜支支出僅提出1紙明細表,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乃為其議價決標
時後到高雄之職員與先到者會合之計程車資,而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者乃為其派員至高雄繳納印花稅所支出,其應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此均非系爭契約暫停執行而生之費用,又上開計程車費乃係其職員內部會合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與被告議價決標而生之必要費用,而印花稅之繳納得在原告所在之臺北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印花稅之繳納並無需原告派員親自至高雄繳納,完稅證明及契約書復得以郵寄方式寄送被告,原告又未舉證有何需親自到場繳納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顯非必要之履約支出,況同日原告復有至高雄大學之計程車車費支出(見本院卷㈠第61頁),則其所派人員當日是否僅係為繳納印花稅而至高雄本屬有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得請求之合理費用應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費用應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4至9、15至18所示部分計29,068元。
六、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4至9、15至18所示部分計29,068元乃為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合理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29,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臺灣乙島公司簽約金│97年2月27日│24萬元│├──┼─────────────┼──────┼───────┤│2│臺灣乙島公司薄膜結構初步技│97年4月25日│60萬元│││術分析、世貿簽約第一階性薄│││││本分析│││├──┼─────────────┼──────┼───────┤│3│人事費用│96年5-6月、│60萬元││││7-8月││├──┼─────────────┼──────┼───────┤│4│印花稅│96年8月1日│9,086元│├──┼─────────────┼──────┼───────┤│5│事務所至臺北車站計程車費│96年7月25日│300元│├──┼─────────────┼──────┼───────┤│6│三民區至左營高鐵站計程車費│96年7月26日│140元│├──┼─────────────┼──────┼───────┤│7│臺北至高雄客運費用(2人)│96年7月26日│800元│├──┼─────────────┼──────┼───────┤│8│臺北至左營高鐵費用(2人)│96年7月25日│2,980元│├──┼─────────────┼──────┼───────┤│9│左營至臺北高鐵費用(4人)│96年7月26日│5,960元│├──┼─────────────┼──────┼───────┤│10│高雄市府至飯店計程車費│96年7月26日│85元│├──┼─────────────┼──────┼───────┤│11│臺北至高雄來回機票│96年8月1日│4,310元│├──┼─────────────┼──────┼───────┤│12│高雄市府至小港機場計程車費│96年8月1日│250元│├──┼─────────────┼──────┼───────┤│13│小港機場至市府計程車費│96年8月1日│250元│├──┼─────────────┼──────┼───────┤│14│成功一路至市府計程車費│96年8月1日│120元│├──┼─────────────┼──────┼───────┤│15│購票證明(寄送契約書)│96年8月2日│42元│├──┼─────────────┼──────┼───────┤│16│臺北至高雄來回機票│96年7月26日│4,320元│├──┼─────────────┼──────┼───────┤│17│臺北至高雄來回機票(2人)│96年12月11日│4,960元│├──┼─────────────┼──────┼───────┤│18│裝訂費用│96年7月31日│480元│├──┼─────────────┼──────┼───────┤│19│雜支│無│10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