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1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6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傳,其客觀上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4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搭乘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不知名電訊通信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4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銀行貸款廣告,並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梁文長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022號、第3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5月4日見此廣告,陷於錯誤,遂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小港國際機場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小港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持往高雄市○○路空軍一號九如站,以郵寄方式送到台北三重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梁文長上開帳戶之存簿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丁○○、丙○○、 陳慧瑱 ,向其等詐稱購物付費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將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丁○○、丙○○、陳慧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梁文長上開帳戶內(各次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在中華日報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戊○○
乃依廣告內容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便以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戊○○聯繫並詐稱,可代辦貸款,惟須先寄送其所有帳戶資料並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偉國 會計師許先生」,再匯款共8萬6000元至其前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丁○○、丙○○、陳慧瑱、戊○○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9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申辦威寶公司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偵6卷第43頁);又丙○○、丁○○、陳慧瑱及戊○○因遭詐騙而匯款、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據證人丙○○、丁○○、陳慧瑱、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及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兆豐銀行小港機場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10頁、第
11頁背面;偵6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第25頁~第
27頁,第30頁,第35頁~第36頁;本院審簡卷第18頁~第
20頁、第38頁~第42頁),是被告乙○○交付之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佐,年紀已長,社會閱歷豐富,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經驗,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是被告將本件0000000000門號SIM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該門號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被告雖曾於98年4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不
知名電信通訊行,將其向威寶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並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被害人 陳賦祥 、 羅劍毓 、 汪宸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25號、第29064號、第29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第7頁)。惟本案與前案就:⑴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通訊行⑵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⑷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⑸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⑹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手法等項,均不相同,兩案自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自仍應為實體判決,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分別詐取被害人丁○○、丙○○、陳慧瑱、戊○○等4人財物,惟被告僅有一次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陳慧瑱遭詐取之金額8萬9955元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戊○○財物犯行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固非無見;惟查,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詐取附表編號4所示戊○○財物,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歲已大(年逾67歲),因經濟困窘,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丁○○、丙○○、陳慧瑱、戊○○等4人財產之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頗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⒈│丁○○│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富邦│5萬9978元│臺灣高雄地方││││購物台會計主任「蔡文││法院檢察署98││││君」,於98年5月7日││年度偵字第31││││晚上7時30分許,以電││501號││││話聯絡丁○○,佯稱陳││││││秀孋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復││││││由某集團成員冒充國泰││││││世華銀行「 李健中 」以││││││電話聯絡丁○○,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秀孋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市○○○路○段││││││84號合作金庫,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入梁文長上開兆豐││││││銀行小港機場分行帳戶││││││內。│││├──┼───┼──────────┼─────────┼──────┤│⒉│丙○○│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東森 │1萬345元│臺灣高雄地方││││購物台人員,於98年5││法院檢察署98││││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年度偵字第31││││,撥打電話聯絡丙○○││501號││││,佯稱丙○○購物付費││││││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灣企銀行政││││││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帳戶遭挪用會被││││││東森扣款,須將所有帳││││││戶內現金提領出,存入││││││其指定之帳戶才安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8分││││││依指示轉帳1萬345元││││││至梁文長上開兆豐銀行││││││小港機場分行帳戶內。│││├──┼───┼──────────┼─────────┼──────┤│⒊│陳慧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富│8萬9955元│臺灣高雄地方││││邦MOMO購物台人員,於││法院檢察署98││││98年5月8日晚上9時││年度偵字第31││││許,以電話聯絡陳慧瑱││501號││││,佯稱購物簽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變更銀行││││││分期合約云云,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絡陳慧瑱,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銀行銷帳後,││││││再由銀行匯回原帳戶云││││││云,致陳慧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0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翌日再分別匯款2萬││││││9983、2萬9983元至梁││││││文長上開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帳戶內。│││││││││├──┼───┼──────────┼─────────┼──────┤│⒋│戊○○│戊○○於98年5月12日│8萬6000元│臺灣臺南地方│││(原名│上網查詢銀行貸款資料││法院檢察署99│││ 陳怡佳 │,適遇某詐欺集團成員││年度偵字第27│││)│冒充辦理信貸之「許先││32號││││生」,「許先生」便以││││││乙○○申辦、門號0986││││││625894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蓁聯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方式,寄送予「偉國││││││會計師許先生」收,致││││││戊○○陷於錯誤,將其││││││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寄送予「偉國││││││會計師許先生」,再依││││││指示匯款5000元、3萬││││││、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戊○○未取得││││││貸款,詐欺集團亦未返││││││還所匯款項,戊○○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