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5號、93年簡上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月1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路口之85大樓樓下計程車排班處,與其母 施高花忍 及庚○○共同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市○○路○○號,途中丁○○對戊○○表示:「小姐你長那麼漂亮,為何要開計程車,不去做會計」,戊○○回稱:「你不要這麼說,職業不分貴賤」,丁○○因此心生不悅,隨後並要求戊○○停車,戊○○依其請求停車後,丁○○卻表明其為所長,要求戊○○載其前往派出所,戊○○駕車行至同市○○路與廣西路口,適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在場執行勤務,戊○○立即停車向值勤員警招手示意,員警己○○即前去瞭解,丁○○見狀遂心生不滿,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戊○○頭髮並持拖鞋打戊○○臉部,己○○乃共同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往復興路派出所,途經一心路與修文街口時,丁○○又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右手毆打戊○○之右臉頰,復欲再揮拳打戊○○時,被己○○、庚○○等人拉住而未打中戊○○,卻不慎碰及車內後照鏡,使後照鏡連同空車顯示器掉落損壞(不構成毀損罪),上開接續傷害行為致戊○○受有右側臉部挫傷、頭痛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己○○帶同丁○○、戊○○等人進入復興路派出所內,丁○○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著戊○○對其恫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98年1月28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詢問店員丙○○是否認識他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嚇稱「有膽出來,看我敢不敢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陳威瑪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員警甲○○、己○○、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戊○○、庚○○、丙○○、陳威瑪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戊○○、庚○○、陳威瑪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各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詰問,而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由上情觀之,證人戊○○、庚○○、丙○○、陳威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戊○○、庚○○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略有不同:(一)戊○○關於被告恐嚇之內容,於警詢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於本院審理時稱「你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你,不然我就要讓你好看」;(二)庚○○關於被告有無拉扯戊○○頭髮乙節,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陳述受不當外力干擾,且其等之警詢陳述分別係案發當日或次日所為,記憶最清晰,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均已逾
1年,時間較為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足認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後視鏡及空車顯示器毀損照片4張、復興路派出所手提式攝影機蒐證翻拍畫面10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傷害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戊○○、丙○○之犯行,辯稱: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案發前均有喝酒,忘記有無向戊○○、丙○○分別恐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有膽出來,看我敢不敢打你」云云。經查:
(一)傷害戊○○部分:上揭被告傷害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同車乘客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01923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第9頁;98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10頁、第11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戊○○,致戊○○受有右側臉部挫傷、頭痛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恐嚇戊○○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時稱:被告於98年1月18日22時17分許,進入復興路派出所後, 伊有 聽到被告大吼大叫,並指著伊說:「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第10頁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說「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說「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161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於98年1月18日22時17分許,在復興路派出所內,以手指著戊○○對其恫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已堪認定。
2、佐以被告進入復興派出所之前,即對戊○○施以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恐嚇言語於客觀上顯足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3、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對戊○○稱「瘋女人叫你走你不走」等語。然查,證人戊○○於警詢稱:「丁○○有向我恐嚇『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丁○○的媽媽看到我,並拿杯子丟我,證人庚○○有搶下杯子而沒有丟到我,並罵我『瘋女人,叫你走你不走』等語(見警一卷,7頁),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說「瘋女人叫你走你不走,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話?)瘋女人是被告的媽媽說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這個話,我只有聽到被告說『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161頁),互核相符,足認「瘋女人叫你走你不走」並非被告所言,而係被告母親施高花忍所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對戊○○稱「瘋女人叫你走你不走」等語,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恐嚇丙○○部分:
1、被告於98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購物,並與店員丙○○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供承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下稱偵二卷,1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0頁),而堪認定。
2、又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即98年1月28日)5點50分左右,丁○○帶他女朋友來買煙,丁○○有點喝酒,買完後他問我認不認識他,我沒有回應他,他就說不給他面子,他說他帶他女朋友來不給他面子,後來他就對我大小聲並且罵我『龜兒子』、三字經等很長的髒話,他叫我報警,我報完警後就去櫃臺區補貨,他就衝過來推我,說有種叫我出去他要打我,然後我又報警一次,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他還在那邊罵我,還叫我出去他要打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威瑪於偵訊證述:「當天6點多左右在三多路上的7-11,我要買早餐,我進去時就看到丁○○在店裡,他在店內大聲的叫喊,說一些罵人的話,叫店員告他,叫店員打電話叫警察,又要跟店員借打火機在店裡點煙,店員沒借他,他有罵店員,我有看到他有推店員,然後就發生衝突,我就到外面打電話報警」、「(問:丁○○有用手指著店員要店員到外面,說要打他?)有,那是警察還沒到之前的事情」(見偵二卷,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你認為98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我如何恐嚇丙○○的?)你出言三字經,而且貌似要打人」、「(受命法官問:98年1月28日你有無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聽到被告對店員丙○○說「有膽出來,看我敢不敢打你」的話?)我有聽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於98年1月
28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詢問店員丙○○是否認識他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對丙○○恐嚇「有膽出來,看我敢不敢打你」等事實,至為顯然。
(四)被告雖以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案發前均有喝酒,忘記有無對戊○○、丙○○恐嚇云云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9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至26頁),且被告於98年1月18日、同年月28日事發前均有喝酒乙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一卷,9頁;偵二卷,10頁),惟被告於98年1月19日即事實欄一(一)案發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搭乘戊○○所駕駛之計程車地點、車上有哪些人、每個人所乘坐之位置、其與戊○○發生爭執的過程等各節,均能清楚陳述,但就其不利部分均一概否認,而於98年1月28日即事實欄一(二)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猶知行使緘默權,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自己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條理清晰,且能詳細陳述其與戊○○、丙○○發生爭執之經過,並對於證人之詰問均能切重問題、過程流暢無礙,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查,顯見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請求鑑定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其首揭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丙○○、施高花忍、黃謝吉
子、前鎮分局 林督察 、 施明發 、 施美珠 、 李春美 、 簡玉玲 、 吳震 、 陳志皇 、 黃俊佩 、 劉美蘭 、 陳全利 、 李俊毅 等人到庭作證,然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嗣
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內,先後數次傷害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戊○○,並以言詞恐嚇戊○○及丙○○,使被害人精神受有莫大之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並斟酌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月18日晚上除傷害及恐嚇戊○○外,(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搭乘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期間,將後視鏡及空車顯示器扯離原裝置之範圍,致令不堪使用。(二)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員警己○○帶同被告、戊○○等人進入復興路派出所內,被告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己○○以:我是法律事務所所長,專門在欺負警察的;恁爸專門教訓警察的、要教訓副主管等語,施強暴脅迫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三)員警甲○○見狀隨持其公務上所執掌之錄影機
1台進行蒐證,被告復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將甲○○手持之上開攝影機打落地面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上開(二)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上開(三)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無非以證人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上開計程車內後視鏡及空車顯示器毀損照片4張,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弄到戊○○計程車的後視鏡及空車顯示器等語。
(二)經查,戊○○上開計程車內之後視鏡與空車顯示器原連在一起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照鏡與空車顯示器連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90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他(即被告)揍過來時,就把我的後照鏡給打壞了」(見偵一卷,1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行駛到一心路與修文街,被告又打過來,連我的後照鏡都打壞了」、「被告是打到後照鏡,因為後照鏡與空車顯示器是連在一起的,所以連同空車顯示器都一起掉下來壞掉」、「我的後照鏡與空車顯示器是在一心路的時候,被告第一拳打到我的臉,被告打第二拳的時候,車上員警、庚○○捉住,沒有打到我,而手揮到後照鏡」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89頁反面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看到被告打壞戊○○車上的後照鏡,他打戊○○的時候,後照鏡就掉下來」、「被告應該是要打戊○○而沒有打到,所以才把後照鏡打下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即隨車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計程車後,到了一心路與修文街口時,被告突然對戊○○揮了一拳,揮打過程也有打到照後鏡」、「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要打戊○○的時候,因為動作比較大,所以有碰到後照鏡,後照鏡有掉下來」、「被告沒有拉扯後照鏡」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160至160頁反面),足見上開計程車內之後視鏡與空車顯示器,係被告欲揮拳打戊○○時,被己○○、庚○○等人拉住而未打中戊○○,被告的手卻不慎碰及車內後照鏡,使後照鏡連同空車顯示器掉落,而非被告故意將其打落或扯下。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者規定為限,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即無從以毀損罪相繩。
四、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無非以員警 吳橋昇 、己○○及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未向員警己○○稱:我是法律事務所所長,專門在欺負警察的;恁爸專門教訓警察的、要教訓副主管等語。
(二)經查:
1、公訴人上開所憑之員警吳橋昇、己○○及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又員警己○○於98年1月18日22時17分許,帶被告、戊○○等人進入復興路派出所時,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己○○表示,他是念法律的,專門修理警察等事實,固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160頁)。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己○○稱其念法律,專門修理警察等詞,依其前後文義觀之,應係向員警己○○炫耀其懂法律,專門用「法律」修理警察之意。然員警只要不違法,均難想見有何遭被告用法律修理之可能,反之若員警違法,本應受法律制裁或處罰,被告以法律修理,亦無不法可言,故被告上揭表示,雖狂妄自大、目中無人,但對於執法之員警己○○而言,難認屬不法之惡害通知,自無從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五、被訴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無非以員警吳橋昇、己○○及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復興路派出所手提式攝影機蒐證翻拍畫面10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派出所的攝影機不是伊弄壞的,是警員故意丟到地上的等語。
(二)經查:
1、公訴人上開所憑之員警吳橋昇、己○○及乙○○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公訴意旨另以復興路派出所手提式攝影機蒐證翻拍畫面10張(見偵二卷第18至23頁),證明「員警甲○○持錄影機蒐證時為被告所攔阻,並出手將攝影機打落掉落地面,鏡頭攝錄角度角度成由下往上,所攝畫面由原本之清晰變為模糊無法辨識,顯然已喪失其功能致不堪使用」等被告毀損復興派出所攝影機之事實。然觀諸上開翻拍畫面,僅顯示拍攝畫面有些清晰,有些模糊,至於畫面究竟是由清晰變模糊,或由模糊變清晰,以及攝影機有無掉落地上,何人拍打攝影機等各節,均未能顯示。況攝影畫面變模糊,可能是攝影時震動或晃動所致,為公眾所知,自難僅憑上開翻拍畫面10張,遽認被告有拍落攝影機之行為,及該攝影機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3、另員警甲○○雖於99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警員 洪福坤 拿這台攝影機在蒐證,伊有看到被告將攝影機推倒在地上,這台攝影機從外觀看來沒有損壞,但將電池充飽後仍無法開機,到目前為止未送修,該台攝影機被被告推拍在地上之後,我們還有拿這台被推拍的攝影機來攝影,當時畫面沒有模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其所稱遭被告拍落地面之攝影機為證,而本院勘驗甲○○所提出之攝影機,發現該攝影機確有充飽電後仍無法開機之情形,此有本院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9頁)。然證人甲○○所稱被告拍落之攝影機,其損壞情形僅無法開機但畫面並沒有模糊,與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拍落地面之攝影機呈現「攝影畫面模糊」之情形,大相逕庭,所指是否為同一台攝影機,業有可疑。且證人甲○○稱遭被告拍落之攝影機,係於99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才提出本院勘驗,無從確認該攝影機與98年1月18日員警蒐證之攝影機是否係同一台,故證人甲○○之證述,存有上揭疑義,尚難遽信。再者,證人庚○○、戊○○、己○○即98年1月18日晚上同在復興派出所之人,均稱未看到被告打落員警蒐證之攝影機(見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2,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從而,被告於98年1月18日晚上有無拍打員警蒐證之攝影機,已有可疑,縱使有拍打該攝影機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亦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月28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除恐嚇店員丙○○外,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你娘雞巴」、「幹你娘」、「龜兒子」等粗鄙言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該公然侮辱罪部分,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
1,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