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啓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啓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 蔡侑諠 之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竊取物品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蕭啓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啟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蔡侑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蔡侑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蔡侑諠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侑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侑諠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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