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 詹學崑
被告 詹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並以 詹淮棠 、詹三龍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惟詹淮棠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詹淮棠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詹淮棠為被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就詹淮棠部分之訴,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㈡原告起訴時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然該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姓名部分經遮隱,無法供本院核對兩造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院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於112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完整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憑向戶政機關調取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經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收受,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再於112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及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應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前開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按,然原告迄未補正。且查,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1月14日即「全部」登記為訴外人 詹士誼 所有一節,有詹士誼以112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57頁)。是依前開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詹士誼所有,兩造顯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原告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原告既非共有人,其自無正當權源訴請本件裁判分割,且本件並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