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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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三信
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三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補充為「沿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第3行補充為「適其右後方外側車道有 洪寶騰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被告呂三信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三信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因而與告訴人洪寶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保生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時,發現對向車道有1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因為該自用小客車向伊靠過來,導致伊嚇一跳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右偏移,便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固辯稱事發當時,因對向車道有1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靠近,導致其受有驚嚇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偏移云云,然觀之卷附事發之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當時並未有何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並靠近被告車道,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存卷可查(警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㈡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3、24、34至35、41至42頁),足資佐證案發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與告訴人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併參以告訴人歷次於案發現場、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保生路外快車道出來西向東直行……我一直直行靠近沿保生路西往東,行至事故地點遭對方普通重型機車由保生路內車道向外車道騎,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在內線一直靠近我,偏右後又偏左等語(警卷第6、24頁、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加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呂三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洪寶騰: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 益徵 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76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惟告訴人自稱事發當時之車速為40、50公里/小時左右(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背面),並未逾越肇事地點之道路限速(即50公里/小時,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自明,警卷第29頁),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然本院認被告尚無悔意(詳後述),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難稱良好,且考量本件經移付調解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雖係因兩造對賠償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並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55頁以下)亦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猶設詞飾卸,甚且於警詢中另向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則本件辯護人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觀之上開刑事陳報狀自明),礙難認有據。以上,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量刑實不宜過輕,且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為適當,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請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背面),雖非無見地。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呂三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三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適右後方有洪寶騰騎乘車牌號碼號MHA-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呂三信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洪寶騰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洪寶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寶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三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右偏行駛,而與告訴人洪寶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寶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