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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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

聲請人艾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沈威鴻王美玲王鳳文林文定林振崧劉素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美玲、王鳳文簽署保證書,保證負相對人沈威鴻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內蒙受損失時之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林振崧、劉素珍亦簽署保證書,為相對人林文定擔任上開事項之保證人。而相對人沈威鴻、林文定經聲請人培訓後未依約履行而離職,自應負擔出國培訓費用及訂單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卷附實習協議書、在職訓練切結書均無相對人沈威鴻、林文定之簽章,且兩造間員工營業秘密與最低服務年限協議書第貳點之空格處皆僅載「-」。又聲請人提出之訂購單損失、損害賠償之計算表,完全無法知悉系爭訂單損失係因相對人沈威鴻、林文定未辦妥交接所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1.有與相對人沈威鴻、林文定間有最低服務年限成立之債權釋明文件;2.債權人之訂單損失係因沈威鴻、林文定未辦妥交接所致之釋明文件(即須釋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依聲請人訂定之出差及公出管理辦法第18條及19條規定略以,出國實習人員於實習期滿後,應繼續在公司服務二年,如服務未滿二年即行辭職,或實習期滿未及返回公司服務時,應將出國期間向公司所支領之所有費用償還公司,另出國實習人員需覓妥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實習協議書,連同出差申請單一併轉呈核定。而聲請人前派相對人沈威鴻、林文定出國實習前,聲請人公司之廠長及管理處處長可證明曾口頭告知沈威鴻、林文定出國實習需覓妥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實習協議書及出差申請書,始符規定,為兩人皆稱因事出急迫,口頭承諾回國後將再補簽等,並提出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仍未提出實習協議書、在職訓練切結書有經相對人簽名之文件,亦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沈威鴻、林文定間定有最低服務年限成立之依據;另其提出之工作日誌及實習報告,亦無釋明有符合前命補正事項第2點部分,則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沈威鴻、林文定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聲請人不得請求主債務人即相對人沈威鴻、林文定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縱相對人王美玲、王鳳文為相對人沈威鴻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林振崧、劉素珍為相對人林文定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王美玲、王鳳文、林振崧、劉素珍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美玲、王鳳文、林振崧、劉素珍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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