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昌駿
相對人 陳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12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於97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元,清償期為112年1月2日,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91,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催告通知雙掛號回執聯、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2年4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中庄
351
126.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ㄧ
二
騎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樓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4
嘉義市○○里○○街000○0號
嘉義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
56.61
66.38
13.11
136.10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