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佳樂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佳樂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與告訴人邵 呂秀枝 已達成刑事上和解(民事部分由民事法院另行審理)以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同為認罪之表示,未再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民事部分由民事法院另行審理),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刑事和解之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
法官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邵呂秀枝 20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其中10萬元於112年3月29日當庭給付(已付訖),剩餘1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另案民事判決如最終判賠金額少於20萬元,被告亦不請求告訴人返還差額)。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約定之刑事和解條件)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亦未靠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之邵呂秀枝(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致邵呂秀枝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林佳樂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呂秀枝所證相符(偵卷第15至18、19至21、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各1份(偵卷第29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偵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邵呂秀枝)(偵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45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車主:林佳樂)(偵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車號:000-0000,車主:林佳樂)(審交易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18800號函暨111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73905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4月8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189至192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3份(病患:邵呂秀枝)(偵卷第23頁、第175頁、審交易卷第85頁)、告訴人邵呂秀枝之X光照片4張(偵卷第177至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根據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肇事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偵卷第29、33頁),而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同日20時45分許,並於紀錄表中坦承撞擊告訴人因而肇事,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39頁)可佐,且徵諸現場照片,被告肇事機車有留於現場接受警方拍攝,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偵卷第45至49頁)可佐,亦查無被告於坦承肇事前,其過失傷害犯行業遭警方追查之相關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考量其行為有助於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進中任意低頭拿取飲料,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身體痛苦,其行為應為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意見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且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而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73905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4月8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189至192頁)可參,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之前無交通肇事或公共危險之相關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