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農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157線公路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的交岔路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才能左轉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上開公路21.5公里處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於距紅綠燈少於30公尺的位置,從慢車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曾浩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的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告訴人見被告騎乘的上開機車違規左轉,因此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右腰背部、雙前臂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9-2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