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龍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龍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率爾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劉龍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前,因與友人 吳惠菁 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詎劉龍賢明知在場員警 邱明偉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員警邱明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勤員警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份、刑案照片5張及妨害公務現場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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