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龍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龍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率爾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劉龍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前,因與友人 吳惠菁 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詎劉龍賢明知在場員警 邱明偉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員警邱明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勤員警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份、刑案照片5張及妨害公務現場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