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欣蓓

選任辯護人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0年度偵字第15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欣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蓓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由南往北方向,朝旗津區行駛,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過港隧道4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慶輝 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52分28秒進入過港隧道機車道,不久後自摔倒地,林慶輝本人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橫倒在過港隧道機車道上,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吳欣蓓行經該處時未發現林慶輝橫躺機車道上,遂騎車輾壓林慶輝,吳欣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下唇黏膜複雜性撕裂傷(約4公分)、下頷撕裂傷(約4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突出性脫位、肢體多處挫擦傷、肝臟鈍傷等傷害;林慶輝則受有雙側第四、五、六、七肋骨折併氣血胸及廣泛皮下氣腫等傷害,嗣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於翌(21)日0時13分該醫院對林慶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林慶輝延至同(21)日0時44分許,仍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死亡。吳欣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陳秀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廖淑芬呂佳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港務消防隊指揮中心工作記錄、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之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5月13日函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110年5月14日函復相(複)驗照片及資料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026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110)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月11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林慶輝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月11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調解成立,且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卷第133、137、141至143頁),堪信被告有盡力彌補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吳欣蓓)願給付聲請人陳秀雯、 林明同林黃美雲林孝軒林于棠 5人合計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佰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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