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
原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言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其他共有人之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其人數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暨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887-1號地號土地及同段535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據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惟原告起訴僅列曾言翎為被告,而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其當事人自有欠缺,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其他共有人之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其人數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暨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