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友傑
被告 游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68元,及其中52,227元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7,188元,及其中96,666元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各100,000元,詎被告上開二筆借貸均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紙(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小額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轉催後債權(對外債權)結清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二筆,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